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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几个问题的研究

来源:法学论坛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11-10-28  阅读数:

和相关国家法律 规定的某一权利直接涵盖,则该人显然就不应承担侵犯此项权利的直接责任。当然,如果符合了其他条件,该人可能仍然需要承担其他形式的责任 如帮助责任或者替代责任 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就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法律责任不是因为上传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信息,而是因为为他人实施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帮助,使他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得以扩大和延伸。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以共同侵权制度来规范帮助、教唆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了共同侵权制度。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解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中的作用以及不同的情况。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130条的规定为基础,具体分清其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解释》第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权的,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条例》第23条也指出,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没有确立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制度,而是采用共同侵权制度来调整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利用其设施、技术帮助、教唆他人实施网络信息传播的行为。

实践中,法院多采纳技术服务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观点:在世纪悦博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世纪悦博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服务本质上属于链接通道服务,在其服务器上,世纪悦博公司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但是,正是因为世纪悦博公司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 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的录音制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因此,世纪悦博公司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合法权益。世纪悦博公司放任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在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二审法院仍然认为,音乐搜索引擎服务构成侵权,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以共同侵权制度来调整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利用其设施、技术帮助、教唆他人实施网络信息传播的行为,在侵权构成要件上需要回答以下一些法律问题:第一,是否需要有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共同意思联络?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之间可能没有共同实施行为,也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是各自实施各自的服务。比如为服务对象的信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 服务对象上传什么信息、信息的内容等等事先无从知晓。只有在信息已存储在其空间后才有可能接触。对于搜索、链接服务而言,也是在信息已存储在服务器,处于公众已经获得或者可以获得的状态后为用户通过快捷以及更多的方式获得信息提供方便 。因此,在很多情况下, 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并无事先的联络,其行为或者有先后,或者相互脱离,在某种意义上,它们的行为似乎是各自独立的、 毫无关联的。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件,在民法学界和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主观说以意思联络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应存在“必要的共谋”,如事先的策划、分工等。客观说认为,即使多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上的联络,其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也为共同侵权行为。折衷说的具体要求则是,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折衷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网络环境下,即使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传播并无事先的联络,其行为或者有先后,或者相互分离, 但如果他们各自的行为对损害后果之发生分别产生作用,各自过错的具体内容相同或者相似,也可以根据共同侵权制度追究他们责任。

第二,是否以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引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必须是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因此,教唆人、帮助人构成侵权当应以被教唆人 、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所实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所谓的教唆、帮助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故此,在网络环境下,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犯著作权、表演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当以第三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即第三人利用其技术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系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在实务中,权利人以第三人即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有之。但在大部分案件中,由于内容上传者身份难确定,权利人通常只是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为被告。因此,如何在内容上传者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判定内容上传者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审判实务的一个难点。

在世纪悦博案中,被告提供MP3音乐链接服务。其链接的被诉侵权音乐的URL地址分别为 http://mp3.zsnet.cohttp://www.sdau.edu.cnhttp://mp3 ++ .zs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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