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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几个问题的研究

来源:法学论坛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11-10-28  阅读数:

,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该法对民事权益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没有作出区分并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 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的著作权,应从行为、后果、 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具备这四个要件的,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毫无例外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构成侵权,以此四要件衡量。《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同样应看其是否具备上述四个要件。

司法实务亦多采四要件说。在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因提供MP3音乐链接服务被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下称 世纪悦博案”),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的录音制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应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被告放任自己的行为,参与 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 ,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诉因提供音乐搜索引擎服务侵犯著作权的案 (下称 “阿里巴巴案”) 中,法院在认定被告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的基础上,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法院从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方面进行了分析并依此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认定。

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3条、第4条也是以《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的规定为法律基础从侵权构成四要件的角度具体分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

关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性质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要为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吗?如果承担责任,应当是什么责任? 在法律上应当适用什么法律制度来规制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或者说,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确定清楚网络技术服务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作用。信息在网络上传播,通常都是由上传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信息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内容提供者及接入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共同作为的结果。接入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是为信息内容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和平台。技术服务的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存储、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因此,技术服务本身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而只是帮助,进一步延伸、扩大了服务对象的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正是基于此,WCT8条议定声明所明确指出:” 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 伯尔尼公约 意义上的传播

其次是法律对于为信息传播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行为提供的制度规定。关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行为的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服务对象的信息是侵权的,则为该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另一观点则借助英美法中的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理论,认为服务提供者构成的是间接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的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等技术服务。并非直接进行信息传播,而是帮助 促成服务对象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认为为侵权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是错误的。正如世界知识产权前助理总干事、《版权条约》的起草者之一米哈依·菲彻尔所指出的:“该议定声明(即WTC8条议定声明,作者注)的上述规定,显然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如果某人实施的行为,并不能被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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