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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几个问题的研究

来源:法学论坛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11-10-28  阅读数:

http://202.101.180.187 。原告没有获得上述网页的注册资料,无法查清网页的注册人。故仅以对上述网页建立链接的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在本案中,首先需要判定上述网页是否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转成MP3格式,并置于网上供公众下载,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只有在认定上述网页经营者的行为是侵权的前提下然后才能对本案被告是否在明知或者应知其所链接的音乐是侵权的情况下为MP3音乐设置链接构成侵权做出确认。在本案发生时,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 港澳台及大陆地区热门流行歌曲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唱片公司尚未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在线免费提供歌曲的下载服务 因此 法院判决中首先对此做出了认定。对于链接而言,被链接内容构成侵权是认定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根据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对所主张事实的证明能力,目前唱片公司对互联网上网站使用录音制品的授权情况,互联网上网站传播录音制品现状及本案世纪悦博公司所链接网站的性质,本案世纪悦博公司所链接网站使用的涉案录音制品是非法复制品的事实显而易见。可以认定世纪悦博公司所链接网站使用涉案录音制品是侵权行为。

在本案之后,国内音乐市场发生了变化,一些唱片公司开始授权网站提供歌曲的试听和下载服务。这样,设置链接的网站链接的音乐是否侵权的产生了疑问。在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对MP3音乐的搜索、链接服务、为用户试听和下载第三方网站上载的歌曲路径。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仅授权http://www.9sky.com http://cn.aigomusic.com8家网站许可国内的第三方通过信息网络 “上下载、同步或 和下载并播放”涉案歌曲。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主张经授权的网站提供歌曲的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均需注册或者付费。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如果上述合法授权网站在线试听和下载确需注册或者付费,则雅虎音乐搜索系统中的蜘蛛程序无法抓取来自上述合法授权网站的音乐信息,也无法设置相关链接。法院判决认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除授权8家网站许可我国国内的第三方通过信息网络“上下载 同步或 和下载并播放”涉案歌曲外,并未授权其它网站。涉案第三方网站均不属于上述被授权的网站,故第三方网站上存在的录音制品均属未经许可使用的录音制品。阿里巴巴公司为上述侵权录音制品提供搜索链接 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客观上参与、帮助第三方网站传播侵权录音制品。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合法授权网站在线试听和下载需要注册或者付费,而被告音乐搜索系统中的蜘蛛程序是无法抓取来自上述合法授权网站的音乐信息,也无法设置相关链接的。因此,被告搜索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上的音乐必然是未经许可上载的。

以共同侵权制度来调整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利用其设施、技术帮助,教唆他人实施网络信息传播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上遇到的法律问题是, 直接行为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不参加诉讼是否会违反共同侵权制度,是否属于当事人不适格?

有观点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能确认直接侵权人,但网络环境下的直接侵权人很难查找,无法确定与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即使网络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后,也很难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用共同侵权理论很难解释版权间接侵权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通常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难以确定。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据此,可以认为,追究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共同侵权人都应当参加到诉讼中来,没有参加的,法院应当主动予以追加,否则属于当事人不适格。问题在于, 网络环境下的直接侵权人难以确定, 如果要求直接侵权人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与到诉讼中,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其后果只能是权利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救济。

民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之一即责任的连带性。连带责任的特征之一在于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给予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权。 受害人可以请求一个或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 因此,从受害人请求权的角度, 他既可以将全部加害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将加害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或者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我国民事立法对此也予以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87条、第13条规定,我国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无论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都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这就从实体法的角度明确了是否追加被告即连带债务人都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全部责任的承担。但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改变了连带责任的性质, 带来的后果是, 被侵权人不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 ,法院就要求追加,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就等于放弃了对未追加的连带责任人的诉讼请求 被诉的连带责任人对于放弃的份额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的价值,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与民法是紧密相连的,民事诉讼法保障民法的实现,民法为民事诉讼提供裁判依据。因此,一定程度上说,民事诉讼法是实现民法的工具。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应当与民法制度相协调。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我国学者的一般观点,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当事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即不分具体情况,把所有必要共同诉讼都看作是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只要有某一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就必然采取让当事人申请追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追加的方式让其参加诉讼。其结果是忽视了对共同诉讼人诉权的保护,也与民法的相应制度相违背。在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所谓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即所有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必须全体一同起诉或被诉,当事人方为适格 。如仅由其中一人起诉或被诉,都不失为当事人适格的。这个由数人提起的诉讼则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那些本该成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的人未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但判决的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而基于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所引起的诉讼可归之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连带债权人之一可以对外行使全部债权,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连带债务人之一可以单独被诉,独自对外清偿全部连带债务。显然,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不能完全适应民法基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应当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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