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再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2-13 阅读数:
“不可避免披露”(the 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是美国法院为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潜在披露侵害(threatened Misappropriation)而逐步创立的禁令救济原则,用于禁止雇员在其专业领域内为前雇主的竞争者工作。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大多是掌握原告重要商业秘密的前雇员,离职后准备或已经就职于原告的竞争对手,其新的工作将使其不可避免地披露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被告从事该项工作和侵占其商业秘密。
我国学者中,孔祥俊先生较早关注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笔者亦曾发表相关论文,(注:见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6页和拙作《美国法中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7辑,第251—276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但总的说来,学界对该制度的认识还只是初步的。本文拟在新文献新案例的基础上对其再作探讨,希望能为国内进一步研究该原则和制度引进作必要铺垫。
一、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溯源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明确规定,对商业秘密“实际的或者潜在的侵占都可以予以禁止”。而早在统一商业秘密法作出上述规定之前,美国法院就创立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阻止对商业秘密的潜在侵占行为,美国著名商业秘密律师海里根先生甚至认为,“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与商业秘密法同时产生。(注:Mark Halligan,Trade Secrets and the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http://rmarkhalligan.com.
而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最早提到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案例当数1902年哈里森诉格鲁克斯公司案。(注:Harrison v.Glucose Sugar Refining Co.,116F.304(7th Cir.1902).)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在审理哈里森诉格鲁克斯公司案时指出,被告不能仅凭矢口否认向法院证明其在生产葡萄糖时没有采用原告告诉他并要求保密的商业秘密。事实上,他不可能不利用这些商业秘密,原告的竞争对手就是因为被告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才雇佣他的。被告必定会将其供职于原告时所获悉的技术包括知识,悉数带给新雇主,因为他不可能对一方忠诚但又不违反对另一方的信任者义务。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真正发展则始于1963年俄亥俄州法院审理的古德瑞奇诉沃捷姆斯案。(注:Mark Halligan,Trade Secrets and the 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http://rmarkhalligan.com.
进入90年代之后,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并趋于成熟。1995年第七巡回法院审理的佩普斯公司诉瑞德蒙特案尤为引人注目,其案情大致如下:1994年11月10日,瑞德蒙特从佩普斯公司辞职并加盟夸克公司(Quaker),而且证据表明,夸克公司实际上是通过佩普斯公司的前雇员将瑞德蒙特挖走的。1994年11月16日,佩普斯起诉请求暂时限制令和初步禁令,初审法院审理后发布禁令,禁止夸克公司在1995年5月之前雇佣瑞德蒙特,并永久禁止其披露佩普斯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秘密经营信息。瑞德蒙特提起上诉,第七巡回法院予以驳回。
佩普斯公司和夸克公司是同一行业激烈的竞争对手。资料表明,曾经出任佩普斯公司经理的瑞德蒙特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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