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再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2-13 阅读数:
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法理和现实基础
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在讨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曾经指出,全部问题“仍被包裹在比喻的迷雾中”。(注:Berky v.Third Avenue Ry.,244N.Y.84,94,155N.E.58,61(1926).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用这句话来描述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情形也是再恰当不过了。这或许是美国判例法的共同特点,这类制度往往不像大陆法系成文法制度那样,具备确定甚至刚性的适用要件和法律后果,而是表现得更为灵活,具有更强的依个案而定的衡平性。尽管如此,只要我们充分领悟商业秘密的基本法理,结合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产生发展的社会经济背景,还是能拨开这层迷雾的。
从功能上看,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与知识产权领域早已存在的“即发侵权”制度和物权法中“消除危险”物上请求权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将很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业秘密权与商标权、专利权及所有权的区别:即商标权人、专利权人或所有权人对其商标、专利或财产享有法定的专有使用权或者垄断权,即使发生侵权,权利人在获得足够的赔偿后,依然能继续拥有其商标、专利或财产;而商业秘密权人只能通过保密的方式来维持对其商业秘密的独占权,一旦泄密,商业秘密就因为变成公知公有的信息而不复存在,商业秘密权人的专有权也必将丧失,其损失是无法弥补的。这样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又不无自身的特点,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律师和业主误以为只有在签定了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或者有具体证据证明前雇员实际披露或使用了(Actual Misappropriation)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才能对其提起侵占商业秘密之诉。但不幸的是,在许多情况下,雇主还来不及获取实际侵占的证据,其商业秘密就已经丧失了,“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这是商业秘密法上铁定的公理。(注:FMC Corp.v.Taiwan Tainan Giant Industrial Co.,730F.2d 61,63(2nd Cir.1984).)业主只有及时起诉获得禁令救济才能防止商业秘密的流失。在实践中,要取得实际侵占商业秘密的证据十分困难,前雇员往往否认其实施了任何不当行为,因此权利人不得不求助于间接证据构筑证据链,但即使是间接证据也不容易获得。如果不能发布禁令禁止“潜在的”侵占行为,商业秘密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商业秘密权又是一种脆弱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必须迅速及时,一旦“马儿脱缰”——实际的侵占行为发生,再采取什么措施都为时已晚。
因此,对商业秘密而言,最主要的救济措施就是禁令。商业秘密的价值取决于其秘密性,从法律上讲,对某一商业秘密未经授权的任何披露或者使用都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这是由于一旦其他人或单位未经授权获得了该商业秘密,其价值就会锐减甚至消失。可以说,禁令救济好比商业秘密法的血液,任何商业秘密诉讼的首要目的都是为了防止未经授权的获取、披露或者使用。当竞争对手已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一旦泄密,就无法计算竞争对手对商业秘密的使用给权利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注:National Starch & Chem.Corp.v.Parker Chem.Corp.,530 A.2d 31,33(N.J.Super.Ct.App.Div.1987).)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禁令救济”排在第2条,位于第3
- 个人简介:(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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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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