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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再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2-13  阅读数:

 

    第四,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不仅适用于技术秘密,也适用于经营秘密,而且,不管是雇员从技术水平高的公司跳槽到技术水平低的公司还是反之都不影响该原则的的适用。在现代信息社会,商业秘密既包含技术秘密又包括非技术秘密,佩普斯公司诉瑞德蒙特案中的商业秘密就是非技术性的秘密(市场、销售和财务方面的信息)。而且,瑞德蒙特是从技术上落后得多的佩普斯公司跳槽到体育饮料市场上的领头羊夸克公司。但正如前文所述,佩普斯公司成功地援引不可避免原则打赢了官司。

 

    最后也几乎是最重要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并不以前雇员的恶意为要件。有人误以为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只适用于那些能证明前雇员具有恶意的案子。在最近的一个案例中,法院指出,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意图,根据加利福尼亚州保护雇员择业自由和流动性的公共政策,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不足以构成给予禁令救济的充足理由。(注:Bayer Corp.v.Roche Molecular Sys.,72 F.Supp.2d 1111,1117(N.D.Cal.1999))在佩普斯公司诉瑞德蒙特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七巡回法院就提到恶意或者故意有必要作为认定不可避免披露的要素。在同时期的前引FMC公司诉福特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被告的意图必须予以考虑。根据北卡罗莱纳州判例法,如果不能证明存在恶意欺诈、私下交易、或者新雇主显然缺乏可推定商业秘密侵占行为的类似技术,不得根据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禁止雇员供职于前雇主的竞争对手。因此,新雇主没有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去引诱原告的雇员到它那里就职,以及前雇员没有提出提供秘密信息或者自身携带秘密信息,这些事实都会影响法院的判决。上述看法并非全无道理,但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时所考虑的决定性因素是前雇员在新雇主处实际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职责而非其内心意图。问题在于新的工作岗位是否将导致前雇员不可避免地披露或者使用前雇主的商业秘密,不管是有意还是无心。在判决时可以考虑前雇员的内心意图,但这不具有决定作用。(注:Mark Halligan,Trade Secrets and the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http://rmarkhalligan.com.2002/11/15.)(本文原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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