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方法软件的可专利性——特别分析美日欧在BMP上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以及中国的应对策略[1]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3-10 阅读数:
这个案件在欧洲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它一反欧洲专利局多年固守的立场,开始向美国专利局实践的靠近,它的作用不亚于美国的State Street Bank一案所带来的影响。
但是在欧洲对此案的结果也远还取得认同。英国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没有被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在这个案子中做出的决定所束缚,相反,他们更关心应保证专利法的统一性。在Fujitsu公司一案中,LADDIE法官认为欧洲专利上诉委员会在Pension Benefit一案中对专利保护客体的排除是源于政策考虑。一项发明是否具有技术性不能看其是以产品权利要求反映的还是以商业方法权利反映的,而应关注技术的实质内容。可以说,英国更严格地执行了欧洲专利公约在专利排除客体上的规定[15]。
对欧洲国家来说,什么是正确的反应?是反击美国,或发展自己的专利政策,还是通过修订欧洲公约使商业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尽管多数欧洲人认为这场战争是可怕的,但认为是必然的,无法避免的,他们提出“先还击,再讨论”的主张[16]。所以,欧洲专利局在EPC未被修改的情况下,为了维持对美国的竞争力,不得不发展了自己的判例法,Pension Benefit一案的裁决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做出的。
在经过欧洲各国长期的辩论后,欧洲专利局终于在2001年的10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将此前发生案件的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并无明显界限可辨,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至此,欧洲专利局的态度已十分明朗。
3.密切关注和参与——日本积极行动
与欧洲的前期对抗形成鲜明对比,日本在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上从始至终反映非常积极,从JPO的政策制定到企业的积极申请以及学术研究的热烈程度可见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尽管在日本专利保护的历史上,对商业方法和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曾持有否定态度,但是纵观日本在专利保护上的“实用主义”策略,日本不会放过在全球电子商务领域中发挥本已极具优势的发展机会。
从198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计算机应用技术应用发明的审查指南》之后,JPO频繁调整有关计算机软件发明的审查基准。随着美国State Street Bank和AT&T等案件的判决,2000年JPO再次修订《专利审查指南》,其中有关“计算机程序权利要求”的修改要点是:
(1) 通过计算机完成多种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可以被定义为“产品发明”;
(2) 由软件处理的信息是通过硬件手段来具体实现,则上述软件可以被定义为专利法中所述的“法定发明”。
(3) 增加了与商业方法有关的发明创造性判断的实施例、细化专利分类等。
新的审查指南执行之后,日本国内在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上的讨论基本平静下来。由于到目前为止尚未有十分典型的有关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侵权案件的判决生效,所以,JPO的政策还有待于法院的最终确认,但在日本,法院的判决对JPO的政策影响不会很大,这与美国形成明显对比,美国是法院的判决推动专利局的政策,而在日本,法院不太可能与特许厅唱反调,行政机关给出的政策相对稳定[17],所以JPO的动向基本反映了日本的立场。
日本与美国还有一点不同是:USPTO在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申请上的审查速度较JPO要快得多,从统计数字来看,USPTO统计的是授权量,JPO统计的申请量,而这些申请日后能否被授权现在还是问号。这反映了两国专利局在对商业方法创造性审查上严格程度的不同,但是,依日本对本国产业发展强烈保护的历史来看,JPO不会让审查速度影响日本商业方法专利申请人的利益。
4.从“技术性”转向“实用性”:专利保护客体没有发生本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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