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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方法软件的可专利性——特别分析美日欧在BMP上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以及中国的应对策略[1]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3-10  阅读数:

一般来说,一项申请要取得专利权,需要跨过两道门槛。第一道门槛是入门资格,即所谓的专利适格性,或者说是否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第二道门槛是条件资格,即所申请的标的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其他具体条件,如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第一道门槛把在本质上不具有可专利性的申请排除在外,第二道门槛则把创新程度较低的技术排除在外。第一道门槛必须坚守传统专利法的基础——技术性。具体地说,必须属于技术领域(technical field )、具有技术性质(technical character)、可以解决某个技术问题(technical problem),并必须具有技术特征(technical features)。抽象观念、自然法则、物理现象等不能获得专利,艺术、图像、仅仅是数据和资料的排列的数据库也是如此。

但是从目前美日欧的实践来看,无论是从商业方法专利还是计算机软件专利或是两者的结合,都已从“技术性”向“实用性”方向转化[18]。商业方法软件在专利法下已不存在“入门资格”问题,而是如何通过第二道门槛的问题。

从表面看,以实用性作为可专利性的标准似乎是扩大了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但是由于对实用性的解释仍然没有逾越美国专利法101条的规定,我们还不能说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发生了法律上的变化,毕竟放宽对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条件与放开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放开化学物质和药品——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前者是对法律的理解,后者是才是对法律的修订。对于商业方法专利在不同时期给予不同的保护政策不是从成文法上反映出来的,而是通过专利局的审查基准中反映出来的,或者说在美国是从判例法中反映出来的,即使在美国的判例法中,法官也都还没有突破专利法第101条的定义,仅是在如何理解和解释该条含义上给出了更宽泛的原则。人们借助语言的灵活性和多解性,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的需求去理解法律,诠释法律。所以说,尽管专利保护的标准从“技术性”演进到“有用性”,但是法律保护客体没有改变,而仅是对法律的解释不同罢了。

 

5.在商业方法软件保护上美、欧、日之间已没有根本分歧

有人认为在BMP上的这场战争是一场新千年的“淘金热”Internet Business Method Patents - The Gold Rush of the New Millennium,也有人认为是“虚拟领土的抢夺”Internet Patents: A Virtual Land Grab)。商界人士确实难以抵御淘金的诱惑,而国家也不会放过对网络空间的占领。这如同当年对地球上陆地和海洋的瓜分以及宇宙空间的抢占一样,谁在虚拟空间中早早行动,谁就在这个空间中有发言权。所以,尽管美日欧在对待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上还有许多不同观点,但已不存在该不该保护的问题,而是在怎样保护上达成一致的问题。三方专利局近年的行动越来越在朝向一个共同的目标努力,寻找一个对三方都有利的解决方案。正像日本学者指出的那样,尽管在通向商业方法软件保护之路上日美欧还存有分歧,当他们的方向是一致的。[19]

在信息社会,世界政治、经济利益的争夺已经由资本转向技术,国际竞争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科技水平和研究开发实力的抗衡。商业方法软件是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柱,而虚拟空间地域性的淡化会使这些专利比以往任何时候发挥的独占性都要大,开放与电子商务有关发明的专利保护对于专利大国来说绝对是利益获得者。

从法律的角度看,由于互联网地域界限的模糊,任何商业方法软件专利权所覆盖的范围都大大超出了一国的本土,特别是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所授予的专利大多是基础专利,谁掌握了专利谁就掌握了商业的主动权,掌握了潜在的市场利益,也就掌握了电子商务的未来。这并非危言耸听,电子商务生存在互联网中,并要遵循一定的商务规则,这些规则可能都是由知识产权构成的,这就意味着,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技术打进这些规则之中,坐收全球许可费便不是梦想。美国微软公司短期“暴富”,而其产品几乎存在于全世界每一个终端用户的计算机中的例子就是最好的说明。互联网上的潜在的利益之大不容忽视,正是这种经济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驱动,才导致美国法院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大开其门。

在这一点上,一位美国法官在对State Street.案的评述中颇能说明其实质 :“从法官把专利看为一种有害的垄断而不屑一顾那天起,我们已经走了很长的一段路。今天,专利已成为大部分国家经济的支柱,而且,由法院的判决来看,几乎所有事物都可授予专利。[20]

可以说,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它的背后潜藏着巨大的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和经济扩张是目前专利大国扩大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深层原因。

 

6.争占BMP的制高点――大公司垄断地位的形成

无论在具体保护上还存有多少争议,市场竞争都不允许等待,错过了专利申请机会就没有下次,专利的“先申请原则”(principle of first to file)已经充分显示了市场竞争的残酷性。在BMP战略上这一竞争显得更为激烈,因为它的竞争地点在互联网,其地域的广泛性、时间的快捷性、独占权利的扩大性使得传统专利的三个特性显得更为淡化,换句话说,专利权人的权利比以往更为强大。有这样一个好的前景,不论政府的行动如何,商家是不会放过的。且不论这类专利申请是否有十分明确的市场既得利益,也不论今后发生侵权能否得到侵权救济,单就“抢滩占位”已经足够吸引哪些财大气粗的商家去将电子商务中的基础技术归于囊中。所以,我们看到,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已经相当敏捷地加入到BMP的队伍中,其速度之快,涉及的领域之广令人刮目[21]

如此高涨的BMP申请热情,对于企业来说决不是心血来潮。申请专利需要巨大的成本开支,这对小公司来说是有风险的。从美日欧三方专利局的申请中可以看出,BMP申请主要集中在少数大公司中,他们不但在商业方法的技术上先行一步,具有极强的技术竞争实力,同时也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使他们能够承担巨额的专利申请费用,可以承担在专利申请被驳回与权利搁置不用的风险。法律的变革受到了高科技产业的欢迎,那些实力强大的公司靠着专利保护将会在未来的电子商务领域中形成了新“巨无霸”产业。他们更注重的是一旦在某个领域捷足先登,就意味着在互联网空间有了制定技术规则的权力,而在将其专利以技术标准的面目出现的话,就有了全球许可的机会,或许现在存在的侵权现象有可能还是培育市场的绝好途径,20年的专利保护期足以让他们在市场发育良好之后坐收专利许可使用费。互联网上的 “跑马圈地”政策会给专利权人在未来全球电子商务贸易中带来战略上的竞争优势,“后发制人”的效力不可估量,难怪这场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大战”被认为是新的西部“淘金”。

 

II.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侵权

 

I. 域性淡化带来的问题

专利权原是具有相当地域色彩的独占权,在巴黎公约中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独立保护原则、优先权原则都是以专利具有地域性特征为基础的,正因如此,才使得各国有可能依据本国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相应的专利保护策略。尽管在WTO框架下,确立了国家之间保护知识产权的共同准则,但司法独立仍然是基本原则,这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没有异议。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迅速普及,骤然使国界变得十分模糊,对于商业方法软件专利来说,多数情况下被使用在互联网上,这些技术被使用的范围无法用传统的国家概念来界定,它覆盖了整个虚拟空间。 一方面,使得基于地域性保护的专利权人对于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莫大的无奈,另一方面,近年来也有司法管辖在网络上扩大到域外的案例产生,向专利保护的地域性理论发出了挑战。

类似的诉讼已经发生。持续近一年的美国CNN公司与中国的cnnews.com域名纠纷中突出的反映了这个问题,最近,美国佛吉尼亚东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国的cnnews.com域名构成对美国的CNN商标的侵害[22],其中一个理由就是中国公司在网站cnnews.com上以中文文字提供新闻服务构成了在美国的商业使用,因为在美国有许多熟知中文的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享受到这样的服务。按照这样的结果是否可以得出推论,一国授权的软件专利被他人通过另一国家的服务器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使用可认为在授权国受到了专利侵害?对于管辖问题,是否能认为在美国ICANN公司下面注册的国际顶级域名公司都自动接受美国佛吉尼亚东区法院的管辖呢?

对于审理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例已经发生在日本。1999422由东京地区法院判决的“Card Reader”案件,涉及到一家日本公司(Akira Fujimoto)在美国的专利技术被另一家日本公司(Neuron Corporation)在日本使用而主张专利权被侵害的案例,尽管此案与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侵权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其性质有相似之处。日本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不能适用美国专利法在日本法院诉讼,但法院还是依据美国专利法271条(b)或(c)阐述了理由,有观点认为,日本法院已经在进行实质审而不是程序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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