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创造性标准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影响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杨雄文 时间:2009-10-18 阅读数:
2、科学范例。科学范例对科学家的工作有一种潜意识的约束。它可用作排除伪科学的过滤器,或起到降低新的范例可靠性和有效性的作用,也可能在一定时期阻碍科学的飞跃。在一般鉴定的实践中,对符合现有科学范例的法庭科学可以推定为可靠和有效,但对相似的因果关系的科学范例则应否定其证据可采性。不能如同有些原告声称的那样:已经有人被证实因吸烟引发肺癌,所以原告患肺癌与其吸烟也有因果关系。对突破现有的科学范例的法庭科学,一般鉴定的可采性判断在原则上保持这样的态度:该法庭科学必须符合科学研究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要求,并与其它相当一些的科学定理相协调,这样才具有可采性。
与上述的一般鉴定对科学范例的适用性态度不同,专利技术鉴定对于突破科学范例的可采性标准保持的是这样一种态度:突破科学范例即意味着创造性,而没有突破科学范例并不意味着“显而易见”。
(五)市场机制的作用
如何保障鉴定人的职业道德素质和鉴定结论的质量,比较多的建议是借助主管部门的惩戒和监管。但英美法系的经验指出,“如果市场激励能使得专家保持绝对的诚实,那么当事人很难找到一位愿意与对方的专家反其道而行之的著名专家”[7]。市场杠杆在法律领域同样有着巨大的作用。
1、专职鉴定机构不可能承担全部鉴定项目,为充分利用社会上的资源,应实行资源共享,建立兼职鉴定机构制度,构建多元化主体、复合层次的鉴定市场。这样,随着鉴定机构的市场化色彩加强,竞争压力增大,在保证鉴定主管机构的有效监管下,有助于形成良性的鉴定竞争环境,并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更全面的鉴定服务。
2、公开专家鉴定职业生涯中任何公开的司法批评。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发表意见的某一专家,如果曾经受到过公开的司法批评(如被揭穿面目,担任专家时粗心大意,或者欠缺诚实),法庭可以降低其意见的证明力。一旦踏入此雷区,专家就很可能会面临学术声誉降低以及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巨大损失的后果。
3、公开专家的学术出版记录及其对所作证事项发表过观点。如果专家在鉴定中所持的观点否定其学术作品,则他的专家意见不被法庭采纳。这样的情形下,专家不仅不太可能作证,而且当事人选择其提供科技服务也表明,该当事人找不到一位愿意站在其立场上且名副其实的精通专业之学者。
三、结语
证据制度的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而鉴定制度又是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深入认识专利法创造性在司法鉴定中的独特性, 在以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为核心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技术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并非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应当把它放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现代化这一大背景下进行,并注意它们之间的互动关系。
杨雄文(1970-),男,湖南平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张福坤:《设置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并举制度浅探》,载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 lib.com/lw/lw_view.asp?no=6305,
[2]在外观设计专利诉讼中也有一个与“普通技术人员”相对应的概念——“普通消费者”。有人认为“普通 消费者”也存在与一般鉴定人的主体标准不同的地方。不过笔者不赞同把“普通消费者”纳入鉴定人的范畴,而主张将他们列入普通证人即可,因为他们作证的事项与日常生活相关,而与技术无涉。
[3]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分为两种:(1)基于专门机构的仪器、设备或基于行业规则、准则而对专业性问题进行检验、测算作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2)基于学识、经验而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解释、说明所作出的主观性鉴定结论。(参见马东晓:《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载青岛知识产权审判网http://www.qdmc.gov.cn/admin/xsyj/html/200542714174532.htm,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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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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