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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中免赔条件的立法本意探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陈 英1 欧修平2  时间:2011-11-09  阅读数:

专利侵权纠纷中免赔条件的立法本意探讨

——“一种家具用插销”专利纠纷案评析

 

  1  欧修平2

1.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广东广州 510400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 广州 510655

 

  :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将“不知道”和“合法来源”规定为被控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两个必要条件。实践中,应当把“不知道”理解为“客观上不知道”,把“合法来源”理解为被控产品取得的渠道合法,而非产品本身合法。两者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不包括“方法专利的使用者”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者”。

 

关键词:专利侵权;免赔条件;立法本意;案例评析

 

中图分类号:D93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11)05-0051-05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被上诉人):胡幼棠,男,汉族,出生于云南省。

被告(上诉人):蔡淑婷,女,汉族,中兴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中的个体经营者。

二、案情简介

胡幼棠是名为“一种家具用插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420071420.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479,授权公告日是2005914。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家具用插销,包括插销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销本体为一端宽、一端窄或一端厚、一端薄的楔状方块,所述插销本体上还有一用以卡位之弹片,所述弹片近楔状方块宽的一端或厚的一端的那一端在未受力状态下高出插销本体表面。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具用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插销本体为中空结构。胡幼棠在本案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995,胡幼棠委托代理人黄国华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一德路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三楼3009档美斯达玩具。黄国华购买了柜子一个,付款200元。该店铺向黄国华提供了票据及名片各一张。票据上记载的货号为“8718A”。公证人员全程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对所购柜子进行了封存。胡幼棠将封存柜子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蔡淑婷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儿童挂衣架,醒目位置有一个由“阳光七彩”文字和图形构成的标识,但未标示产品名称、厂家名称,也没有产品合格证。该儿童挂衣架配有多个插销。蔡淑婷确认该插销结构与胡幼棠“一种家具用插销”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

蔡淑婷提交了产品宣传册及发货单各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晋江市鹏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合法购进。产品宣传册封面印有“鹏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及一个由“阳光七彩”文字和图形构成的标识,该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相同。宣传册内容包括公司介绍和产品展示。展示的产品中有两款“皇室儿童挂衣架”,产品款号为PxS718(A)(B),其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相似。宣传册并无标示“鹏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货单上供货方是“鹏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盖有该公司印章,送货日期为2008320日,所列货物共有19款,总金额3360元,其中有货号为PX8718APX8718 B、品名规格为“贵族儿童挂衣架”、商标为“阳光·七彩”的两款产品,发货数量为各2件,单价均为105元。发货单第6.0说明约定“买方在收到此单后请将全部货款及时打入我司提供的指定账户里”。胡幼棠不确认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蔡淑婷未提交“鹏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亦未提交付款的相应凭证。

20061211,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胡幼棠请求处理蔡淑婷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420071420.0、名称为“一种家具用插销”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同年1228日,当事双方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蔡淑婷承诺在胡幼棠该专利有效期内不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也不委托他人生产该产品。蔡淑婷还补偿胡幼棠人民币5000元。再查明,胡幼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00元及专利检索费50元,共计4250元。

三、当事人诉辩

原告胡幼棠诉称:蔡淑婷在知道本案专利并且已经受到处罚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蔡淑婷立即停止侵权,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2、蔡淑婷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支付胡幼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250元。3、蔡淑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蔡淑婷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产品的生产商“福建晋江市鹏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得到本案专利权人的许可,应当追加福建晋江市鹏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才能查清本案事实。2、蔡淑婷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的生产商是福建晋江市鹏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偿责任。3、尽管2006年双方达成和解,但达成和解的原因与本次情形完全不同,因此,蔡淑婷不应承担责任。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胡幼棠是涉案“一种家具用插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胡幼棠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中,蔡淑婷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插销与胡幼棠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法院予以认可,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插销落入胡幼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蔡淑婷未经胡幼棠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胡幼棠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胡幼棠诉请蔡淑婷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胡幼棠未能举证证明蔡淑婷的侵权行为给其信誉造成巨大负面影响,故其诉请蔡淑婷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胡幼棠诉请蔡淑婷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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