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随着新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形成与发展,特别是在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为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新要求接轨,许多国家已经、正在或即将修订其著作权法。
我国自1991年6月正式实施著作权法以来,先后参加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与现代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著作权法经常处于“变动”的过程之中,其修改与完善工作已势在必行。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必须基于以下思路进行;第一,解决著作权基本法律与实施条例的双重“立法”问题。实施条例应是基本法律的具体化,具有司法解释与辅助实施的功用。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若干条文粗疏,不敷使用,因而往往求助于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实施条例予以补充,从而使得实施条例“超越”基本法律进行“立法”解释。这种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平行“立法”,有违于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规则:第二,解决中国人与外国人著作权保护的双重标准问题。按照现在的著作权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体系,中国人适用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而中国人以外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 在中国则适用中国著作权法、《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如遇有上述法律;法规与国际公约发生冲突,还可直接适用相关国际公约,这种内外有别的待遇,不利于调动中国作者的积极性;第三,解决现行著作权法与现代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差距问题。我国在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以后,现行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出现明显矛盾,为此国家颁布了若干行政法规。但这些临时性措施存在疏漏之处,有待于修改完善,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此外,还须考虑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一最新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使中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和规则得以衔接。
有鉴于此,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修订,理应顾及现代著作权立法趋势向国际规范靠拢,对这一制度在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方面作出严密而具体的规定。现择其要而述之。
个人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将个人使用的目的界定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即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关于个人使用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限于使用者本人(包括家庭)自己使用,二是限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方为合理,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出租权即使是非商业性目的的出借,因超出本人自己使用的范围,法律也似应予以禁止。关于个人使用条款的修改,有两点值得考虑:第一,因“个人欣赏”目的无偿而自由利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似可排斥在个人使用的范围之外,对此我国似可参照英国法第29条、德国法第53条,将个人使用的目的限定为“为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第二,应对个人使用中的作品利用方式有所限制,不宜作出个人可以采取任何作品使用方式的笼统规定。或是借鉴法国法第41条的做法,将个人使用限制为“私人表演”和“私人复制”:或是采用俄罗斯法第18条的方式,在允许个人复制的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设定若干排除领域的例外事项.为此,笔者建议,个人使用条款可表述为:“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条款不适用于;将公开朗诵,表演或放映的作品录制成音像载体:以建筑方式或类似设施形式复制建筑艺术作品:复制计算机软件,但因备用存档需要除外”。
新闻报道使用 为报道时事新闻,我国 著作权法允许“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项规定失之笼统,有将新闻报道中涉及的作品扩大到本身即是报道某一时事的作品(如纪实性、新闻性电影作品)之嫌。{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2将新闻报道的使用,限定为“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或艺术作品,且符合报道目的正常需要的范围内”。多数国家依据公约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41条将其表述为,“对于构成该事件的作品或在该事件中所见所闻的作品”,可以进行复制并在报道中使用。法国著作权法第50条则规定为,因时事报道的需要,“可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在报道过程中可被感觉到的作品”,为消除我国著作权法的差距,实施条例第28条特别作了限制性的补充规定。因此,新闻报道使用条款可望修改为,“为报道时事新闻,报纸、期刊、广播电视或者新闻纪录片在报道的必要范围内利用其报道过程中所接触的已经发表的作品”。
转载或转播使用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2的规定,诸如报纸,期刊、广播电 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转载或转播发表在其他新闻媒介的作品有两个条件,一是限于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具有同类性质的广播作品,二是限于该文章或广播作品无保留复制权与描放权的声明,即不反对他人转载或转播;三是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指出作品的出处,否则由有关保护国立法决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大抵都作了类似规定,如德国法第49条、俄罗斯法第19,条、意大利法第65条都有此类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将转载或转描的作品界定为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有超出《伯尔尼公约》限定的政治,经济或宗教作品范围之虞,且无作者反对转载或转播的保留条款.鉴于现行规定与国际公约的这一差距,该项条款似应进行如下修订:“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性作品,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或转播的除外”,
科学研究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允许科学研究中对有著作权作品的翻译或少量复制使用,但对其使用目的和条件似应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专利法严格限制商业性科学研究中关于专利的利用,著作权法可采取类似规定。一般来说,学术研究机构、非营利的教学组织所进行的研究活动,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营利性实体即使是出于研究需要而使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但这种研究往往与经营活动有关,也不能视为使用合理,因为这有损于原作品的潜在市场。同时,学术研究使用须遵循下列条件:须为本人使用,即只能为相关科研人员自己使用,须为内部使用,不得将其公开出版发行;须为无侵害使用,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将课堂教学使用与学术研究使用一并规定,似有斟酌之处。由于两者适用范围不同,可考虑将学术研究使用作专款规定如下:“为学术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教学使用 教学活动中的合理使用,受到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关注,以此作为著作权限制的主要内容而加以周密规定.英国著作权法第32条至36条,分别规定了教学活动中的“复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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