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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表演录制影印复制等情形,美国著作权法在教学活动中的使用也分别规定了复制使用(107)和演出使用(110),而法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了为教育目的播放,第52条规定了学校举办活动中的表演,第53条规定了教学活动中的复制。相形之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教学使用,仅限于翻译与复制.尽管非商业目的其他使用方式,如免费表演、免费插放的条款,也可适用于教学活动领域,但参照国外立法例的成功经验,似以集中规定为宜。此外,对于学校课堂教学必须强调其非商业目的。国外立法例对于商业目的的教学活动,一概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于特殊教育中的有关活动,如盲人教育、残疾人教育等,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则可规定比较广泛的使用范围,即包括复制、翻译、表演、播送等方式,且不必规定复制数量的严格限制。笔者建议教学使用的条款可作如下修改;为非营利性的教学目的、播放、表演、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人员在课堂教学活动中使用,但不得公开再现,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公务使用  该项使用属于公共管理活动中的使用,因此国外立法例将使用人限制在与公共管理活动有关的国家机构。有的限于司法机关,如德国法第45条规定,仲裁法院和公安机关;有的则包括立法、司法机关,如英国法第45条规定,准予为议会或司法程序的使用;也有的则延及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如日本法第42条规定的公务使用泛指出于审判程序和立法或行政目的,但强调使用作品须作为内部资料。为了避免引起歧义,我国著作权法不宜采用国家机关的笼统说法,而可将其界定为立法、司法或行政机关。同时,应避免使用方式的一般性规定,即是将使用方式限制为复制与翻庐,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整理等其他使用方法。有鉴于此,公务使用的情形可作如下表述;立法、司法或行政机关,为执行公务复制、翻译他人作品作为内部资料,但不和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图书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允许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的需要而复制有著作权的作品.该类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复制的作品限于是本馆合法收藏的作品或已经合法提供给公众的作品:复制的数量必须出于保存(存档复制)与替代(损毁替换复制)的需要,不得销售与出租;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发生冲突,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图书馆合理使用情形中,多数国家除规定保存与替代复制外,还允许向阅览人提供有限制的复制品,如美国法第108条、英国法第37—41条、日本法第31条、俄罗斯法第20条都有类似规定。因此,我国关于图书馆使用的条款需作进一步修订完善: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或其他供公众使用的文化教育机构,在下列情况下,复制其收藏的作品:1、为阅览人个人学习、研究的要求,复制已发表作品的一部分或期刊中的单篇作品,每人以一份为限;2、为其保存资料或替换损毁遗失作品样本的需要;3、为同类性质机构保存与替换的要求,复制绝版或难以购得的作品。
    
免费表演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因其语义不详,缺乏限制条件,曾遭到诸多批评,德国著名著作权专家阿·迪兹博士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特别是从《伯尔尼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角度来看,是否符合公约的精神,都是值得怀疑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免费表演必须严格限制在没有直接或者间接收费以及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内。国外立法例关于免费表演的规定的两层含义:(1)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2)免费是指上述表演既不对表演者付酬,也不对观()众收费.英国法第 34条、美国法110条、德国法第52条、日本法第39条都对免费表演作了严格的限定。不少国家强调该类表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在若干判例中,诸如公司、企业为宣传商品而举行的免费演出,旅店、饭店为招徕顾客而免费演奏音乐作品,即使是不向观()众收费,也  都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鉴于上述情况,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了免表演的必要条件,以此作为对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重要补充。因此,该项条款可考虑修改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不向听众、观众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也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条件下,在公益性活动中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公共场所陈列作品的使用  对永久设置于公众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自由而无偿的临 摹、绘画、摄影、录像,是各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通例。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款、英国法第62条、法国法第59条、日本法第46条、俄罗斯法第21条都作了此类规定。至于将室外艺术作品复制或录制之后,可否进行营业性使用?该项营业性使用,是否仍在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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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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