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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分析(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顺德  时间:2010-10-27  阅读数:

;()驳回原告沃尔特·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北京少儿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的迪斯尼丛书版权合同书,故应对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主动与北京少儿出版社协商,对双方所签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解除,以避免继续履行而发生对迪斯尼公司的侵权。但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的不作为,放任了侵权结果的发生,所以应当对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儿出版社的法人单位)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经济责任。但是,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对北京出版社所负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应予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1219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45418·83元。

  【学者说法】

  本案是美国公司在中国提起的第一例版权诉讼,也是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首次直接引用国际双边条约《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1992年1月17签订)作为判案依据。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我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是我国国内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可以适用于涉外案件。《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第三条第九项规定:“中国政府将承认本谅解备忘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所指的协议,在此基础上对美国国民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前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给予保护。此种保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60天开始生效。因此,从《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60(1992317)开始,中国将对美国国民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前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给予保护。

    本案对于出版社与境外出版机构进行版权贸易具有警示作用,值得借鉴。它提示我们,在进行版权许可、版权转让等版权贸易时,一定要与版权权利人直接进行谈判、交易,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直接与版权权利人直接签订有关协议,至少必须取得版权权利人对相关协议直接的明确认可,否则后患无穷。

  案例二 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2】介绍】

  英特莱格公司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
术品,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已经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

  1999119,英特莱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以下简称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915,英特莱格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110,英特莱格公司放弃就其中三种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英特莱格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韩国公司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英特莱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关于宣告相关外观设计无效的请求。

  2001122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999)一中知初字第132),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项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二、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可高公司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英特莱格公司赔礼道歉;()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英特莱格公司和可高公司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12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02)高民终字第279),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者说法】

  本案作为一件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很有典型意义;它同时涉及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交叉问题。

  我国至今没有在《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因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取得著作权保护一直存在争议。中国政府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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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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