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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分析(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顺德  时间:2010-10-27  阅读数:

1992925日制定并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外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内受中国法律保护。但是,对于中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否保护、如何保护,至今没有明确定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在中国,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允许采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的双重保护。

  本案的判决结果,已经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

  案例三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诉王同亿等抄袭其词典作品侵权案

  【案情【3】介绍】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以下简称语言所)1956年开始编纂《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现汉》),1960年完成试印本,经多次修改后,由商务印书馆于1978年正式出版发行(1),收条目约56000条。语言所于19883月完成、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的《现代汉语词典补编》(以下简称《补编》)是《现汉》的增补。

  王同亿主编的《新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新现汉》)、《现代汉语大词典》(以下简称《大现汉》),海南出版社于199212月出版发行。

  19937,语言所、商务印书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同亿、海南出版社未经同意,在其主编、出版发行的《新现汉》和《大现汉》中,以照抄、略加改动或增删个别无关紧
要的字等方式,使用了原告的《现汉》和《补编》两部著作的大量内容,这种抄袭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

  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答辩称:原告指控的抄袭,是指对《现汉》、《补编》中词条的一个或几个义项而言。这些义项在前人出版物中均能见到,属于约定俗成、可以共享的社会公用词语材料。语言所只是对这些义项进行了收集记录”,不属于创作;义项不是独立作品,语言所只享有《现汉》及《补编》的整体著作权。

  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大学中文系进行了对比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1.《新现汉》有27 830余条义项与《现汉》、《补编》相同。分四种类型:(1)注例皆同的计15930余条;(2)注同,《新现汉》无例句、增加例句或改动例句的计4 310余条;(3)例句相同的计2260余条;(4)注或例相同,但有增减字属可有可无或错误的计5330余条。2.《大现汉》前、中、后共抽样600页有9820余条义项与《现汉》、《补编》相同。分四种类型:(1)注例皆同的计6570余条;(2)注同,《大现汉》无例句、增加例句或改动例句的计950余条;(3)例句相同的计790余条;(4)注或例相同,但有增减字属可有可无或错误的计1510余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对被告采取剪贴方式完成的《新现汉》、《大现汉》的原始稿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对原始稿审查,可以明显看出剪贴《现汉》、《补编》的情况。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现汉》对《现汉》、《补编》进行抄袭的义项约27830余条,抄袭字数约560千字,占《新现汉》全书的13%,占《现汉》、《补编》的14%;《大现汉》前、中、后各抽取200,600,抄袭《现汉》、《补编》的义项约为9 820,《大现汉》全书1 888,故认定抄袭义项约为30900,抄袭字数约为1082千字,占《大现汉》的16%,占《现汉》、《补编》的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汉》、《补编》是语言所在对大量词语使用频率、习惯等情况进行研究、筛选后,首次系统地对现代汉语词语给出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一部辞书类作品,语言所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辞书类作品的特点,语言所对具有独创性的义项也享有著作权。商务印书馆依法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

  辞书词条的解释选择范围有限,可能会与前人或他人的词典解释雷同。但基于借鉴出现的一致与基于抄袭而出现的相同是有区别的。经过对鉴定报告中列举的例词义项与先出词典相同词条的对比核实,证明原告《现汉》、《补编》中这些例词义项的释义和例句与先出词典不同,具有独创性。而被告《新现汉》、《大现汉》中的这些例词却与《现汉》、《补编》相同。被告在作品中将原告词典中大量的词条释义照抄,甚至将例句、过时的例句照搬过来,被告的抄袭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词典是由一个个词条组成的,词条下又有若干个义项。被告认为义项不是独立作品,因而不享有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判断抄袭行为不以所抄袭部分是否构成独立作品为要件。被告在《新现汉》、《大现汉》中使用《现汉》、《补编》中的大量词条,没有指明被使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被告王同亿作为《新现汉》与《大现汉》的主编,在这两部书中大量使用原告作品《现汉》、《补编》的内容,已构成抄袭。王同亿在该书出版时担任海南出版社的总编,应认定海南出版社明知《新现汉》、《大现汉》有抄袭内容,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侵权作品。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996122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新现汉》、《大现汉》的出版发行,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
的声明,向原告语言所赔偿损失147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0,向原告商务印书馆赔偿损失147 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6533元。

  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19977月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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