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著作权的行使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古祖雪1, 罗施福2 时间:2011-11-09 阅读数:
此外, 需注意的是,对合作作品,若不可以分割使用的, 其著作权由实际参与该课程建设的所有主讲教师共同享有, 经所有主讲教师协商一致, 可以授权课程建设的负责人集中行使该课程的著作权; 不能获得一致授权, 又无正当理由的, 任何成员不得阻止课程建设负责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若国家精品课程资源可以分割使用的, 主讲教师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该课程资源整体的著作权。
3 .许多情况下, 国家精品课程属于演绎作品
所谓演绎作品, 是指对现有作品进行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而形成的作品。由于在家精品课程的创作过程中, 主讲教师常常都会收集、 整理、 改编、 注释、 翻译一些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以及其他材料,如 PPT课件常常是由主讲教师根据某教材制作而成的,并且对这些相关资料的选择、 取舍、 设计与组合体现了主讲教师的独特构思与个性逻辑。因此, 这类资源应认定为演绎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12条的定,对属于演绎作品性质的国家精品课程资源, 其著作权属于参加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工作的主讲教师。
对于属于演绎作品,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 演绎行为通常要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 演绎他人的现有作品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否则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即使是对已经超出保护期限的作品进行演绎,也应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并不得歪曲、 篡改原作品。
第二,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只能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其无权禁止他人对同一原作品进行再次演绎。
(二 )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著作权的管理主体
一般来说, 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与著作权的行使主体是同一的, 即权利主体的利益是可以通过自己对其权利的有效行使实现的。但是, 由于社会环境和技术条件的限制, 著作权法规定的有些权利,如表演权、 放映权、 广播权、 出租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是难以有效行使的。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可以授权其他公民、组织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以便实现其著作权的切实利益。对于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来说,由于具有数量众多、 创作主体多元、 资源样态多样、数字技术广泛应用等特点,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有效行使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 如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性与个体精力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侵权样态的多样性与权利救济困难之间的矛盾等等。因此, 国家精品课数字化资源著作权的行使不可能仅表现为权利人对信息资源的内部享有关系,信息资源由一个主体以所有的方式进行传播和使用也是不现实的, 尤其在共建共享的条件下, 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的著作权人通过他人的意思和行为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几乎是权利主体行使其著作权的一种必然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著作权的行使主体除著作权人外,还有一类因著作权人授权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成为著作权行使主体的其他主体。我们将这类主体统称为著作管理主体或著作权代理主体。
关于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著作权管理主体的设置,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思路有三种: 一是由政府机构或相关的行政机构作为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著作权的管理主体;二是建立专门的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第三, 由各个高校作为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的管理主体。
由行政机构作为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的管理主体,其优势在于: 行政机构有行政执法权, 容易以其行政地位与行政权威来获得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人的信任与授权;同时, 容易对侵犯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的行为及时作出反应; 而且, 行政机构也有比较强势的运作资本支持,容易保障该管理主体的良好运作与管理行为的公益性。但是, 由政府或相关行政机构来作为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并不是理想的选择,因为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的著作权,容易导致行政管制, 缺乏有效市场机制, 并最终导致著作权行使的无效率。
建立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在于:我国已于 2004年 12月正式颁布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 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有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 我国 1992年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2005年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 2008年成立的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 [ 1], 以及经过 3年的筹备而于
目前, 高等教育出版社依据教育部教高厅函 [ 2007] 32号文件的授权设立的国家精品课程资源中心 以及由该资源中心倡导设立的 全国高校课程资源联盟, 不具有对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8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 3条、 第 7条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 根据权利人授权、 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为非营利性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根据 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3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 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 ( 1)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 50人; ( 2)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 重合; ( 3)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 4)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 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 (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 )草案。但是, 由于国家精品课程资源中心及其全国高校课程资源联盟不是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著作权人发起设立的, 尚未获得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人的充分授权,也不是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 没有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显然, 国家精品课程资源中心 不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法定条件与程序。实际上, 该中心与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人的关系是一种传播者与建设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是国家精品课程的建设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中介,是提供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集成、存储、 检索、 链接、 浏览和下载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 全国高校课程资源联盟仅仅是国家精品课程数字化资源的共建共享联盟。在该联盟中, 各个高校及其教师更为重要的角色定位是国家精品课程的使用者。
所以, 我们认为,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由各个高校作为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的管理主体是最优选择。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高校是国家精品课程主讲教师的工作单位,也是国家精品课程建设的组织单元与支持单位。这方便各个高校获得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人的有效授权。第二,各高校有较好的财政支持, 许多高校更是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这使得高校进行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管理有足够的人力、 物力保障。而且, 由于国家精品课程属于职务作品;部分情况下, 高校本身既是著作权人。这些也有利于促进高校进行有效管理。第三,由高校作为管理主体,可方便国家精品课程的网络传播者获得传播授权。因为相较于获取每个著作权人的授权,网络传播者与高校签署传播授权更为便捷。而有效的传播是国家精品课程的共建共享及其可持续发展的必然之路。
当然, 由各个高校作为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的管理主体, 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 作为国家精品课程著作权的管理主体, 高校应在充分自由协商的基础上,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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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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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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