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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其克服——以侵权构成的限定性和非限定性为中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 扬  时间:2010-02-28  阅读数: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特别法[50]没有明确对权利人的请求权作出区分,但有些法院却根据具体案情,充分行驶自由裁量权,只支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补偿金请求权,而没有支持其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最典型的案例就是2006年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的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一案。[51]该案中的原告于1997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幕墙活动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5月19日获得授权。被告没有经过原告许可,在其花都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的建设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因而被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还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在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上,法院考虑到其已经使用了76套侵权产品,使用面积达到13000平方米,如果支持原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则意味着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拆除已经装配好的幕墙,这不但要耗费巨大成本,而且可能危及机场航站楼幕墙安全,导致机场暂时停止营业,从而进一步损害旅客的利益,在考虑了这些因素之后,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白云机场股份公司本应停止被控侵权产品。但考虑到机场的特殊性,判令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白云机场股份公司可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应当适当支付使用费。”显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对原告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和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作出了区分。[52]

 

    由上述案件可以看出,请求权的区分事实上包含着利益考量的原理以及经济学的原理。在不同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除了考虑法律所追求的最高宗旨——正义以外,还有必要进行成本和效率的分析。对某种利益的保护如果以牺牲更大的利益作为代价,在该种利益保护是否能够带来效率无法确定或者只能带来很小效率的情况下,从社会付出的整体成本和获得的整体效率关系来看,该种利益保护的合理性就不无疑问。当然,对于社会而言,保持对新知识创造足够的激励也必不可少。究竟如何动态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通过请求权的区分无疑是一个手段。在这方面,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可以说提供了一个示范。该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这条规定后段实际上只是赋予了软件著作权人一个一个使用费请求权,而没有赋予其物权性质的请求权,非常明显这是利益衡量以及成本和效率关系分析的结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对保护的对象是区分了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在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像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那样,对权利和利益享有者的请求权作出区分。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进一步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赔偿损失;(八) 支付违约金;(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既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如此之多,而且可以合并使用,具体案件中的原告自然会选择既要求赔偿损失又要求停止侵害。这样一来,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之外的利益享有者事实上就会和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享有者一样的地位,从而无形中使利益法定化。[53]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非常不可取的。我国正在酝酿制定侵权行为法,如何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以侵权构成的非限定性为前提,对权利和利益享有者的请求权作出区分,并处理好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从而制定出一个具备开放性的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是民法学界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

 

    

 

Abstract

 

    The Numberus Claus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the defects which are the over-reliance on the legislations’ rational capacity,the neglect about initiative and creativity in judicial process and it’s difficult to keep abreast of the social development.From the angle of tortuous composing,the essence of the defects lies in the insisting on the restriction of tortuous composing;In order to surmount the defects of the Numberus Claus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it ought to hold firmly to the unrestriction of tortuous composing;To insisit on unrestriction of tortuous composing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it should do some proper restriction for the benefit other than the type-oriented rights which is protected by law to prevent the judicial discretion to be abused.For this reason,it should distinguish the type-oriented rights and the benefit other than the type-oriented rights and configure distinctive claim for owner of type-oriented rights and onwer of the benefit other than the type-oriented rights on the bases.

 

    Key words: the Numberus Claus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tortuous composingrestrictionunrestrictionclaim

 

 

 

    参考文献

    [1] 参见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载《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11届年会暨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与大学技术转移国际论坛论文集》(上册)。

 

    [2] 参见李扬等著《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一书中朱理博士撰写的第六章《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一种新的认知模式》(第123-144页)。

 

    [3] 参见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兼与梁慧星、易继明教授商榷》,《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1-16页。

 

    [4] 参见李扬:《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第17-26页。

 

    [5] 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载郑胜利主编:《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也可参见朱理博士的观点。前引[2],第124页。

 

    [6] 朱理,前引[2],第124页。笔者则进一步主张,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还是一项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前引[3],第3页。

 

    [7]详细论证请参见:[英]Ronan Deazley, On the Origin of the Right to Copy,Part7,Hart Publishing.2004.P195-224.

 

    [澳]Peter.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6.P24-45.

 

    [8]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9] 为什么财产权劳动理论存在划定智慧财产边界的困难?详细论证参见前引[3]第5-8页。相关论述可以参见Robert Nozick:Anarchy,State and Utopia,Basic Books,Inc,Publishers,1974,P173—175。Hittinger,Justify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Rowman ﹠Littlefield Publishers, Inc(NewYork),1997,p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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