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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以纠纷类型化为中心

来源:《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作者: 刘友华  时间:2015-02-05  阅读数:


  三、知识产权纠纷的分流与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运行
  上述将纠纷类型化处理是在区分当事人预期目标的基础上作出的,而其前提则以合适的方式展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须通过特定的程序、行为或有关法律文件表现出来并予以合理判断。
  (一)“非讼解决意见书”及其审查:纠纷类型化的关键
  当事人预期目标可通过“非讼解决意见书”展现。其具体构想是:自权利人起诉之日起5日内须提交“非诉解决摘要”,被告则必须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提交 “非讼解决意见书”。在“非讼解决意见书”中,当事人必须对案件及其解决表明本方观点并提出概括性建议。主要内容为:1.解决纠纷的意愿;2.签订许可使 用协议的意愿;3.意欲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4.如欲继续诉讼,阐明理由。
  对“非讼解决意见书”的审查,可在法院附设仲裁—调解中心,由其中的调解员组成审查小组,审查并区分当事人是追求基本利益、对抗利益还是双重利益,进而判断纠纷类型,建议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解决方式。
  为保证“非讼解决意见书”所呈现的预期目标的真实性,当事人不需也不应交换“非讼解决意见书”。如果当事人交换“意见书”,通常将倾向于在“意见书” 中提供“错误”的预期目标以获得策略性优势,形成认知障碍和战略性障碍,{11}在误导对方的同时,获得滥用程序、拖延纠纷解决的机会。这将妨碍调解协议 的达成,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为保证当事人的真实诉求表达不被曲解或误判,审查小组成员应从调解员数据库中随机选择,并在纠纷类型化划分之前对当事人保密。更重要的是,应保持调解 员与法院之间的独立性,不受法院基于审判利益等考量因素的干扰,并独立判断。“意见书”便于审查小组划分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其“非讼解决意见书”中表明调 解是其最佳解决方式时,审查小组将居于所有审查之前,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直接进行调解。如果纠纷被划分为A类与B类,法院则将案件交由调解或建议当事人进 入仲裁—调解程序。对仲裁—调解而言,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或调解员。如果纠纷被划分为C类,则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在此进程中法官不再推动调解,但为保持当 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可承认当事人的和解。
  (二)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以纠纷类型化及分流为基础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以近40%以上的速度直线递增,知识产权审判面对前所未有的压力,这就呼唤合理、高效的纠纷分流与解决机制。本文以为,我国知 识产权纠纷的分流首先应以当事人意思作为诉讼与非讼方式解决的第一道闸门,鼓励知识产权纠纷的民间解决,还原纠纷调解的本质;其次,对当事人没有选择非诉 讼解决而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应以当事人预期目标为基础将纠纷类型化,并依前述方式进行第二次分流,将当事人利益相似性较强的A类与B类纠纷由法院附设知 识产权仲裁—调解中心,由其专门处理,从而将调解与诉讼分流,将当事人利益相似性较差的C类纠纷由审判解决,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剥离。如下图所示。
  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的具体思路是:第一次分流以当事人选择为基础,第二次分流则是在诉讼程序中通过“非诉讼解决意见书”呈现的预期目标为基础,将其划分为利益相似性好的A 类纠纷、利益相似性较好的B类纠纷与利益相似性较差的C类纠纷,使纠纷得到个性化解决。
  通过当事人选择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知识产权援助中心及著作权纠纷调解中心等民间调解,知识产权局等行政机关的行政调处与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专门仲裁,加之诉讼中纠纷类型化后的专门调解与诉讼,形成有序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图略)
  知识产权纠纷的分流与多元化解决机制运行图
  要说明的是上图中实线箭头与虚线箭头的应用,实线箭头表示该程序确定性地向前推进,而虚线箭头则表示在某一特定程序的可能性,如未达成协议或纠纷未得以解决时,由当事人约定、选择及程序要求而进入的程序,否则不需启动。
  总之,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应充分服务于当事人预期目标。对当事人来说,获得了高效、低成本的解决方式,避免了因程序冗长而引发的精
  神痛苦和煎熬。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对纠纷最终结果及程序选择有充分的决定权。对法院来说,以调解、仲裁及仲裁—调解多元化解决程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将较大程度上缓解案件积压问题,法院可以关注、解决其他亟需解决的纠纷,进而提高司法效率。 【注释】 作者简介:刘友华,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湘潭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优秀青年项目“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研究:以博弈论为视角”(项目文号:11B118)阶段性成果。
  {1}肯尼斯·海恩:《现代法治之中纠纷解决的法律定义、地位、重要性及其作用》,载[澳]唐荣曼、王公义主编:《中国·澳大利亚“纠纷解决替代机制与现代法治”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2}《我国知识产权诉讼调解撤诉率达一半以上》,http://www.bitscn.com/news/itnews/200802/125894.html.2008-3-18.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25日。
  {3}《河南郑州知识产权法庭出现“零判决”200起纠纷全靠调解结案》,http://www.ipr.gov.cn /gndtarticle/updates/ localupdates/200908/499961_l.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1月28日。
  {4}[德]马克斯·韦伯:《经⑤ J. Van Velsen,“Extended Case Methed and Situational Analysis,” in A.L.Epstein,The Crafts of Anthropology (Tavistock,1968)pp.131,136.转引自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6}See Richard A. Posner, Antitrust in the New Economy, ALI-ABA Course Materials J., Sept.2000, at 118.
  {7}Ted Hagelin , A New Method to Value Intellectual Property,30 AIPLA Q.J.353,357(2002).
  {8}张可辉:《论昆曲发展及其知识产权保护》,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9}See Kevin M. Lemley, I'll Make Hirn an Offer He Can't Refuse: A Proposed Model fo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Akron Law Review 2004,37 Akron L. Rev.294
  {10}See Kevin M. Lemley,I'll Make Him an Offer He Can't Refuse: A Proposed Model fo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Akron Law Review 2004,37 Akron L. Rev.297~298.
  {11}有关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认知障碍与战略性障碍,参见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调的现状及评析》,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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