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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第一案”谈起

来源:《知识产权》2007年第2期  作者: 刘友华  时间:2015-02-05  阅读数:


  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国 家的团体诉讼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作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已形成健全的公益诉讼,印度为完善公众利益诉讼而越来越强调司法能动主义。我国现行的法律框 架里,并没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笔者以为,知识产权公益案件可借鉴国外尤其是英美公益诉讼制度,结合其共有性规律与我国具体国情,针对知识产权公益纠纷 之特点来构建相关制度。下面仅就制度安排上应予考虑的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这种理念的弊端在于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关闭了对这 些权利的救济之门。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这种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受到质疑和挑战。随着实体权的广度和深度不断被司法发现和立法确认,正当当事人 在程序当事人概念之下有很大的扩张空间,进一步推动了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缓和,广泛化的公益诉讼控诉主体,具体包括三大类:国家特设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 体。但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知识产权的普及程度,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控诉主体主要应有两类:
  首先,国家作为公益诉讼控诉的一级是必不可少的。在知识产权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但公共社会并非实在的主体,其利益必须有一个实在的主体 予以代表与维护,否则容易遭受私人利益主体的侵犯,无论就其产生的动因,还是有关的历史使命以及其所享有的各种权力与方便,国家无可争议地成为了社会公共 利益的代表。在知识产权领域,此种代表不仅体现确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及其与专有权人个体利益之界限,而且还体现了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动用国家机器 进行救济与维护。但是在我国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没有人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立法应当赋予国家特设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力。国家特设机关提起涉及公共 利益的案件,不违背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鉴于诉讼事件的民事处分涉及到公益,所以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为了社会公益不仅应限制适用当事人主义原则,而且 国家往往需要对这类案件置喙其问。否则,知识产权专有权人将可能假借维护私权名义,肆意侵损公共利益而无人过问,这只能说是国家的失职。国家特设机关因超 然于当事人双方,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知识产权诉讼的角色。
  传统上一般以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但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与检察机关的专门任务,检察机关并不适宜作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以为,可考虑在商务部门或知识产权部门中设置专门的人员或机构,以担负公益维护之职责,以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其次,社会团体的介入是解决知识产权公益纠纷和实现真正知识权价值目标的重要条件之一。鉴于有关社会团体在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及公共消费领域所发挥的作 用越来越大,代表性越来越强,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公益的一致性相当突出,将诉权直接赋予以某一群体利益为动因的社会团体,可以有效解决卷入纠纷的 当事人众多和个人起诉“搭便车”等问题。让某些社会团体作为群体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者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可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消费 而有利于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在经济能力、法律知识储备、举证能力方面都有明显优势。[9]就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而言,笔者认为,各商 业协会与行业等可在必要时可担负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专利领域的公共利益之职责,立法可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实践中则更需要国家商务部等机构组织 与支持,必要时可设专门基金予以资助与扶持。
  要说明的是,前述五教授提起的专利无效案当然值得肯定,但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并不宜制度化。
  (二)具体制度设计至少应包含:
  1.限制起诉人的处分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1)在关涉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时候允许起诉人行使无限制处分权是不适宜的。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分权行使仅止于当被告方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并积极主动采取相应措施给予补救时,由原告撤诉。
  (2)在诉前设置独立证据调查阶段,知识产权公益损害的证据都有同一特点,就是证据技术性专业性强,一般为被告所掌握,原告举证比较困难,允许当事人在诉前搜集情报,进行证据调查,以证明诉之利益需要司法保护的迫切性、现实性是十分必要的。
  2.制裁手段多元化
  知识产权法兼容公私法属性和知识产权公益冲突性质的综合性,决定了知识产权领域责任应兼具公法和私法责任的特点(这也是单纯依靠传统诉讼不能彻底有效 解决知识权公益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侵害公益的责任追究,不能局限于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只采取单一方式的制裁模式。近来有学者主张 在知识产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无疑具有其合理性。适用具有复合性的责任,有利于彻底有效地解决相关问题,节约公益维护的诉讼成本与耗费。
  知识产权法作为与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紧密关联的重要事业,它力图谋求在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实现促进经济科学、文化事业良性运 行和协调发展的目标。面对领域内主体问利益关系冲突的公益趋向,如何解决主体的失范行为对社会公益的侵害,确保知识产权价值目标的实现,已成为一项不可回 避的挑战。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公益诉讼问题作为内涵丰富的体系,值得进一步研究。■ 【注释】
*作者系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1]闫文锋:《四专家助阵DVD专利公益无效诉讼》,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1月17日;更多详细信息可参见杨志文:《五位教授状告DVD“垃 圾专利”》,载《经济参考报》2006年8月21日;吴锋:《飞利浦DVD专利无效案一审无果》,载《中国计算机报》,2006年8月28日;《飞利浦 DVD专利无效案和解关键技术撤出专利池》,载中国新闻网2006年12月10日。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3]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中的知识产权法》,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4]冯晓青:《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
[5]Unites States v.Paramount Pictures,Inc,334 U.S 131(1948).
[6]冯晓青:《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理论》,载《湘潭大学报》2006年第1期。
[7]参见Graham Dutfield,《美国和欧洲是“知识产权原教旨主义者”》,载北人知识产权网2006—6—26。
[8]颜运秋:《论公益诉讼对传统诉讼的挑战》,载《湘潭大学报》2003年第3期。
[9]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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