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上的商品形态酷似性模仿行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扬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号的规定,不知道属于酷似性模仿品,并且不知道没有重大过失时,获得模仿品并且进行让渡、贷渡,或者为了让渡、贷渡而进行展示、输出或者输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这主要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是否具有善意、而且没有重大过失,以获得商品时作为判断的时间。
四、救济措施和请求人
根据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由于商品形态被酷似性模仿、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对模仿者行使差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信用恢复措施权。对于模仿品的制造行为,可以作为销售的准备行为,作为预防的对象行使差止请求权。
关于请求人的资格问题,日本裁判例曾长期坚持只限于商品形态拥有者本人,独占的贩卖者无权行使差止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自2004年以后,大阪地方裁判所和日本最高裁判开创了肯定独占贩卖者具有请求人资格的判例,学说上支持者为多数。[7]
为了强化商品形态的保护,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1条第2项还规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按照第21条第2项的规定,对酷似性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300万日元罚金。
为了加大模仿品的打击力度,2005年日本对不正竞争防止法进行修改时,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酷似性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可单处或者并处5年以下徒刑或者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加重内容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五、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的简要介绍可以看出,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上禁止的商品形态酷似性模仿行为,主要是为了解决专利法无法解决的商品形态保护问题而设置的制度。在很多情况下,商品的形态虽然具有一定的创意性的机能,但是由于不符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要求,也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要求,比如前面举过的烤箱里层看不见的断热层、药丸里面看不见的但是很有助于溶解的结构的例子。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商品的形态根本不具备任何机能,纯粹属于形态本身的问题,根本就不在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主题范围内,比如前面举过的包装箱里毛巾的摆放形态、寿司的摆放形态的例子。但是为了鼓励商人设计新的商品形态,保护新商品形态开发者的市场先行利益,满足消费者对不断翻新的商品形态的需要,这些专利法不保护的商品形态又有保护的需要。由此将这种保护的任务交由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通过对商品形态进行比较宽泛的解释,禁止对这些形态进行酷似性模仿就具有了合理性,也是我国可以借鉴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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