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被告刀剪总店与他人投资开设被告之二刀剪制造公司,并占90%的股份。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刀剪总店企业名称的使用。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刀剪总店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同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驰名商标对抗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张小泉”或者“上海张小泉”,与其企业名称一同发生,有历史演变的过程。结合特定的历史背景,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认定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为了规范市场,避免混淆,应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被告刀剪制造公司是刀剪总店的延伸和发展,其使用“张小泉”字号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股东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活动中再扩展使用,不持股份时,刀剪公司不得再使用“张小泉”文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张小泉牌、张小泉商标与张小泉字号的权利冲突案件,实质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取得的民族传统品牌及老字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如何规范使用和公平竞争的案件,由于本案涉及众多历史因素,因此,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原则,公平合理的解决本案争议,以促进张小泉这一民族传统品牌和老字号的健康发展。”上海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并未简单地根据使用和注册登记的时间先后而认定哪一方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也未简单地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而认定商标权侵权,而是充分考虑了历史、现状和公平合理三要素,既使当事人双方相安无事继续使用,又按照现状提出了规范使用的要求。
再如,在另一起金华火腿商标侵权案中,对涉及的注册商标与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冲突,法院同样认为,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大量工作。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法院判决原告不能禁止被告合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被告也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的规定,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尊重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避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发生冲突。
出处:《工商行政管理》2008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