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蒋志培 孔祥俊 夏君丽 时间:2009-07-31 阅读数:
三是民事诉讼程序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即不考虑涉及冲突的权利是否经行政程序取得以及是否提请行政程序解决争议,而是将其直接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再设置行政程序优先的限制。如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02〕357号)指出:“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些不同认识具有大致的时序性,即在审理此类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初期,主要倾向于行政程序优先,民事司法不予介入或者只是有条件的介入。随着实践对通过民事司法处理此类纠纷的迫切需求和理论认识的深化,此类案件的民事处理不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针对此类案件所提出的司法政策和进行的业务指导,大体上也反映了这种认识深化和实践变化的过程。例如,除上述《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采取了行政程序有条件的优先政策外,200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指出,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规定》则根据当前的审判实际和理论研究成果,将涉及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纠纷,除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外,均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不需要经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规定》的有关内容妥善处理了司法程序和行政衔接和协调的问题,既以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使权利具有更加畅通的法律救济途径,又充分发挥和合理兼顾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职能作用。
二、关于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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