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之一) > 知识产权立法及其修改与完善 >  文章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蒋志培 孔祥俊 夏君丽  时间:2009-07-31  阅读数:

,在实体法上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的规定,从而为两个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纠纷提供了适用的法律依据。

()此类纠纷应统一作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受理

对于企业名称权纠纷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受理,还是按照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以前曾有过不同认识。虽然《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但这是基于法人人身权的保护,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更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号权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从营业标识(商号)保护的角度,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在国际上,商号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国外也是普遍将其商号权冲突的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范围。鉴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最新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侵犯企业名称(字号)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分别作为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予以规定,纳入“知识产权纠纷”当中,为将此类案件统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提供了依据。

四、关于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对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在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要纠正不当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的“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这里的“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经规范的方式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规定》中的“等”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

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名称构成侵权的,有的法院判令侵权行为人变更字号。如2006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共10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相关文章
知识产权法制三十年
温控阀专利技术推广,需要颁布一个《节能法》
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潮流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道路
知识产权制度的中国特色与国际化之思辨
知识产权文化的改造和重构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