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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蒋志培 孔祥俊 夏君丽  时间:2009-07-31  阅读数:

)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受理问题

《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例示的方式,规定了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的受理问题,即“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在先权利除条文中列举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外,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域名以及其他在先权利,未予全部列举,实践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把握。

《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所以将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相冲突的民事纠纷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无论是否经过行政程序取得,其相互之间的冲突都可以归为民事争议的范畴,人民法院原则上都可以依法受理。特别是,有的行政程序的启动还需要以司法程序的结论作为前提条件。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该条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只针对已注册的商标使用了他人在先作品、外观设计专利、企业名称字号等而侵犯在先权利的行为,不包括将他人在先的作品、外观设计、企业名称字号等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经核准注册的申请行为。这种单纯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主要是考虑,注册商标申请行为虽然使用了他人作品等,但注册商标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构成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该申请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启动行政程序的行为,纯粹为启动行政程序而使用他人作品等的行为,不同于通常的商业使用,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倘若将该行为纳入民事诉讼范围,民事诉讼所审理的必然是行政程序启动行为的合法性,必将使行政程序无法进行,且其审理的结果也将直接预决行政程序的结论,使商标注册程序形同虚设。此外,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在先权利可据此获得保护。

()关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予受理问题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前段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不予受理,是“考虑到现行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救济程序,且为维护现行的商标全国集中授权制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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