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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传统理论评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彭学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  时间:2009-01-05  阅读数:

,对商标标志本身的要求却很低,各国商标法只是将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和代表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标志以及具有宗教意义的标志等排除在商标保护之外,事实上,如今的商标标志已经涵盖了任何可以携带意义的物理现象、而不再仅仅局限于一般的词汇或图形。

    

 

    我国商标法也采取同样的做法,具体体现在其中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法律之所以要求商标必须具备显著性,是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其一,对于某个商标的首次使用者而言,如果其他人使用的商标与该商标过于接近,则首次使用者可以后使用者的商标不具备显著性为由提出异议;其二则在于反对独占市场上的普通词汇或者描述性词语,类似于禁止授予总括式商标权的政策。事实上,也只有维护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才成其为商标,因为什么是商标什么是显著性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

 

 

    二、显著性与创造性、独处性比较

 

 

    美国学者曾经指出,显著性对于商标,就好比新颖性之于专利、独创性之于作品。仅就强调显著性的重要意义而言,这一说法十分准确。尽管如此,在专利授权条件中,真正有资格与商标显著性相提并论的并非新颖性而是创造性。新颖性只是要求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创造性则更进一步,要求其并非显而易见。例如,《欧洲专利公约》就规定: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本专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是具有创造性的发明。版权法中的独创性则是指,作品系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按照美国法院的解释,独立完成是指作品包含了某种独特的东西,即使在笔迹中它也能够表现出其独特之处。而一件极低水平的艺术品中也存在某种不可约减的东西,这就是独立完成。也就是说,作品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尽管由于历史文化或技术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法律对创造性或独创性的具体要求存在或大或小的区别,但就创造性或独创性作为专利授权或版权保护之前提条件而言,世界各国则基本保持一致。

 

 

    创造性或独创性是对专利技术或作品本身的要求,而正如上文所述,显著性对商标标志并无实质性要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曾多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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