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彭学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 时间:2009-01-05 阅读数:
在实践中,常常会产生这样的误解,认为竞争者没有使用的词汇往往具有显著性,而竞争企业频频使用的词则不可能具有显著性。但实际情形却并非如此。首先,竞争者并未使用某一词汇的事实并不影响该词汇的描述或显著属性。例如,有一种血压计,可以像手表一样戴在手腕上。欧洲Matsushita公司在申请将“血压表(BL00D PRESSURE WATCH)”注册为血压计商标时指出,没有任何一家竞争企业使用“血压表”商标,因而这个词语具备显著性。但协调局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最终驳回了该申请。竞争企业并未使用某一词汇的事实只与判断该词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相关,但对于固有显著性的判断则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竞争企业也在使用某个词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其显著性。有人曾经指出,“mail”在许多报纸的名称中司空见惯,对于商标所有人而言,该词语不具备独特性,因此“THE MAIL”商标就不足以将其所有人的报纸与其他报纸区别开来。但这一论断最终还是被驳回,理由是独特性本身并不是显著性的先决条件。
总之,某一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应该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铁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