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太平 姚鹤徽 时间:2009-12-01 阅读数:
一、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著作权法对技术发展的回应及其面临的困境
传播技术的不断进步永远是著作权法发展的永恒动力, 传播技术在给著作权人带来更多商业机会的同时也便利了盗版行为。不论是握在僧侣复制者手中的一枝笔、古腾堡的活字印刷机、录音机还是可以录像的DVD,都是一把能导致两败俱伤的双刃剑[2]190。著作权法不断地调整侵权标准以应对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冲击,从SONY 公司的录像机、搜索引擎到网络P2P 共享软件,技术的发展使得终端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泛滥成灾,也激起了著作权人不断尝试追究新技术和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并不断调整的。
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是美国Gershwin 案确立的。在该案中,因被告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CAMI) 在其组织的音乐会上上演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引发诉讼。地区法院认为CAMI 侵权成立,即CAMI通过组织、监督和控制地方音乐组织及明知为侵权依然参与其中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Anderson 法官认为, 某人知悉侵权活动而引诱, 促使或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可以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3]。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 新的服务提供者———新型复制设备和基于网络的共享软件的提供者出现了, 于是著作权人开始试图将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适用于新的技术条件。美国的SONY 案是探讨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适用于新技术条件的第一个案件,该案中,被告SO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