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太平 姚鹤徽 时间:2009-12-01 阅读数:
因为尽管最高法院意识到了新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巨大冲击, 但却担忧如果判决复制设备生产商承担责任,那么将引发一连串的连锁反应,将对新技术的发展造成极其严重地消极后果。著作权法是重要的,但在某种意义上说, 著作权法的激励作用必须让位于包括促进新技术发展、新的商业机会和市场结构等在内的其他社会利益[5]401。因此,法院提出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标准,以使得诸如生产录像机等复制设备和提供其他技术服务的企业能免于承担责任。但是,这一判决的结论并没有起到指导技术发展的作用,不具备广泛地适用性。因为任何设备必定具有一定的非侵权性合法使用用途, 这实质上使帮助侵权的概念形同虚设, 只有那些最缺乏想像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一种图像复制设备不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由此可见,此一规则与其说为未来技术发展指明了发展方向, 不如说仅仅是美国法院对著作权人和技术提供者之间利益矛盾的仓促调和,这种调和不仅对未来新技术发展不具有指导意义,也为后来法院大量运用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限制新技术开发运用、激化著作权人与技术开发者之间矛盾并导致社会成本的巨大浪费埋下了隐患。
如果说SONY 案暂时缓和或平息了著作权人与新技术提供者之间的冲突,世纪之交的Napster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