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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18  阅读数:

2011)行提字第1号】(以下简称“风轮”外观设计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针对美的公司名称为“风轮(455-180)”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格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3265720、名称为“风扇扇叶”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585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美的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在先设计不相近似,遂判决撤销第13585号决定。格力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均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关于扇叶部分的区别因扇叶部分的旋转方向系由功能决定,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他区别分布于本案专利的中部等主要视觉部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区别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不同。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格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27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1111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第13585号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位于中央的轮毂以及轮毂两侧呈中心对称分布的两个扇叶组成。将二者的扇叶相比较,均包括圆弧状的外侧和内侧、外侧与内侧连接处的凸起、位于前侧的尖角和直线部分,以及位于前侧的类似刀口的加厚增强层等结构;单个扇叶的形状基本相同,两个扇叶的对称分布形态亦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扇叶的旋转方向呈180°反向;本案专利的扇叶突出轮毂主体一小部分,并且本案专利的扇叶比在先设计的扇叶厚。由于对称分布的两个扇叶占据了产品的主要视觉部分,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基本相同的扇叶形状以及对称分布形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扇叶的旋转方向系由风轮的旋转功能所决定,故旋转方向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由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难于观察到二者的扇叶厚度的细微差异,故扇叶厚度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本案专利的扇叶虽突出于轮毂主体一小部分,但相对于整个扇叶而言,该突出部分所占比例较小,而且在使用状态下,该突出部分位于风轮安装面一侧,难以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故这一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将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轮毂进行比较,二者的轮毂均由一圆台状结构构成,轮毂与扇叶的连接处均有一对呈渐开线方式延伸的圆弧状轮毂壁,轮毂壁的形状均由圆弧和直线结合形成,轮毂与扇叶内侧均由轮毂壁由下至上倾斜连接,连接方式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先设计的轮毂壁延伸得更长,包围的面积更大,轮毂壁圆弧与直线边形成尖角,本案专利没有形成尖角。对于位于产品中央的设计变化,应当综合考虑其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例、变化程度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位于中央的设计变化并不必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专利的轮毂虽位于中央,但相对于扇叶而言,所占面积明显较小,相对于在先设计轮毂的变化亦相对有限,在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轮毂及其轮毂壁还具有前述诸多相同点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事实上,本案专利的轮毂是在在先设计较大的轮毂的基础上,舍弃了一部分,使得轮毂壁延伸长度减少,围成的面积减少,形成的夹角发生变化。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的改进仅仅体现为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省略局部的设计要素,这种改进通常不能体现出外观设计专利所应当具有的创新性,亦不应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将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认定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6.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在前述“风轮”外观设计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仅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不应当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一般消费者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变化,不会基于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而对该设计要素变化施以额外的视觉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其必须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美感,即在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的基础上,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作出创新性的改进,使得产品能够体现出功能性和美感的有机结合。仅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可以通过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予以保护,而不应当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总是从技术角度考虑问题有所不同,一般消费者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其主要关注于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的变化,而不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变化。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基于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而对该设计要素变化施以额外的视觉关注。因此,对于美的公司关于单纯地讨论美感没有实际意义,相关区别能够显著提高风轮的工作效率,一般消费者对于该区别更加敏感,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在申请再审人山东齐鲁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众合公司)与被申请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南京太平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2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原则上要以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齐鲁众合公司成立于1995531日,2006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与应用;网络工程施工;提供科技企业投资咨询服务。200942日,其经营范围变更为:软硬件开发及批发零售。同年716日,又变更经营范围为:证券、期货应用软件的开发及销售;硬件开发及销售;科技企业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2001714日,案外人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3776号“齐鲁”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信托、受托管理、金融信息。2008420日,信达公司将第1603776号商标许可齐鲁众合公司独占使用。20007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证监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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