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18 阅读数: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康力元公司为药品经营企业,康力制药公司和奇力制药公司均为药品生产企业。2004年6月12日,奇力制药公司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签订《关于转让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以奇力制药公司为甲方,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为乙方,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II期临床工作结束后,立即向国家药监部门申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并在获得批准后将规格为1.125g/瓶的产品转让给乙方;转让完成后,该规格产品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该规格产品的全套资料(含临床资料)复印件;囿于有关药品管理法规的制约,该规格产品的生产批文上所载的生产单位仍为甲方,但甲方承诺取得生产批件后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并在获准后立即转交乙方生产,甲方派人指导乙方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与第三方谈本规格产品合作、转让事宜。2006年12月31日,康力制药公司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药品GMP证书)因故被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2007年5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奇力制药公司核发了“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规格为“1.125g”和“2.25g”),其中载明药品监测期为4年,至2011年5月20日。奇力制药公司遂自行进行生产,并于2007年12月开始交其他公司和个人代理销售。自2007年8月6日开始,奇力制药公司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具备涉案新药的药品GMP证书,不符合受让及委托生产该新药的法定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奇力制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转让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奇力制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各方继续履行合同。奇力制药公司、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力制药公司的药品GMP证书被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已不具备生产涉案新药的法定资质条件,此一变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转让合同》。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转让合同》涉及新药技术转让和新药委托生产两方面的内容。关于药品委托生产问题,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GMP证书。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康力制药公司持有与涉案新药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康力制药公司生产涉案新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的约定有效,双方亦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因此,康力制药公司是否能够获得生产涉案新药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8.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与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付玉平、李秀荣与被申请人谢金莲、曹火珠及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8年3月13日,名嘴公司作为甲方,谢金莲、曹火珠作为乙方,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三明地区级代理。2008年3月19日,名嘴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金莲、曹火珠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福建省三明地区级代理商。2008年5月5日,谢金莲、曹火珠作为名嘴公司三明地区总代理(甲方),付玉平、李秀荣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使用“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商号、VI系统、店面字号;甲方对乙方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提供免费的专业培训,并免费提供长期的技术指导;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生产工艺、配方及设备的正确操作并包教包会;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专卖店的商号及VI系统、生产技术、配方及经营管理技术等为甲方所有;乙方有权使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扩大使用;乙方专卖店的有形资产为乙方所有;乙方经营范围为“甜蜜公主”冰淇淋系列产品,经营地点为三明市列东江滨新村46幢,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合同签署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5000元,含全套设备(供乙方自主开店经营使用)及赠品、技术及配方的转让,培训耗材等费用,此费用不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600元品牌管理费,如乙方没有按期交纳,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品牌使用权,并在该区域另外发展专卖店。上述合同签订后,付玉平、李秀荣向谢金莲、曹火珠支付了加盟费4.5万元、管理费600元、购机费1000元,并租店,进行装修。谢金莲、曹火珠收取费用后,为付玉平、李秀荣订购约定的相关设备,进行人员培训,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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