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18 阅读数:
四、竞争案件审判
32.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在申请再审人高辛茂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监字第414号】(简称“一得阁墨汁”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一得阁墨汁厂于1967年研制成功了北京墨汁。1996年5月24日,“一得阁墨汁”和“中华墨汁”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1997年7月14日,一得阁工贸集团还成立了保密委员会,高辛茂任副组长。一得阁公司采取主、辅料分别提供的办法对墨汁配方进行保密。高辛茂于1978年调入一得阁墨汁厂工作,先在技术股工作,1987年后任副厂长、副经理等职务,曾主管生产、行政、劳动、技术检验、市场开发等工作。其中,1987年至1995年期间,高辛茂任主管技术的副厂长,其职责是负责全厂的技术开发、产品升级换代、技术改造、技术攻关及日常技术管理方面的组织领导工作,组织领导制订技术标准、工艺操作规程等。传人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9日,系家族式企业,共有股东13人,高辛茂是该公司最大股东,其妻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底,传人公司生产出了“国画墨汁”、“书法墨汁”、“习作墨汁”三种产品。2003年7月24日,一得阁公司公证购买了传人公司生产的三种产品。一得阁公司认为上述产品的品质、效果指标与其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北京墨汁”相同或非常近似,遂起诉传人公司和高辛茂侵害其商业秘密。传人公司和高辛茂共同辩称:传人公司生产的墨汁是公司独立开发研制的产品。一得阁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得阁公司生产墨汁的配方、生产工艺与传人公司使用的相同,也无证据证明传人公司和高辛茂采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墨汁配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条件,高辛茂和传人公司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传人公司、高辛茂不服,共同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辛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高辛茂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对于纳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持有单位,包括国家秘密的产生单位、使用单位和经批准的知悉单位均有严格的保密管理规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在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海关监管、失泄密案件查处中均有严格规定。既然涉及保密内容,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就不可能记载“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的具体配方以及生产工艺。根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于1998年1月4日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直到该项目解密为止。因此,“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产品配方和加工工艺在解密前,应认定该配方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3.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在前述“一得阁墨汁”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描述了墨汁制造的有关配方以及某项组分在每一种配方中可能起到的作用。但是在上述证据中,墨汁的配方具体组分各不相同,有交叉也有重合;对于制作方法的描述也各有不同。因此,不能因为配方的有关组成部分被公开就认为对这些组分的独特组合信息亦为公众所知。相反,正是由于各个组分配比的独特排列组合,才对最终产品的品质效果产生了特殊的效果。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不能获取。这种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特殊组合是一种整体信息,不能将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一得阁公司的有关墨汁被纳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且一得阁墨汁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也反证了其配方的独特效果。
34.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
在申请再审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1996年,黄子瑜与案外人管烽共同出资设立富日公司,黄子瑜持股40%,并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黄子瑜与富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黄子瑜在与富日公司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合同前与富日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黄子瑜将接受富日公司的索赔。该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2000年年初左右,富日公司开始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子瑜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年4月间,黄子瑜与案外人刘学宏共同投资组建了萨菲亚公司。萨菲亚公司设立后,“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子瑜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富日公司以黄子瑜、萨菲亚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遂判决驳回富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富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对其与“森林株式会社”的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应认定为竞业禁止条款,该条款未涉及因此限制而应支付的补偿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富日公司曾支付给黄子瑜相关补偿费用,富日公司不能援引该条款主张黄子瑜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富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3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