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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18  阅读数:

201029日,北京天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预缴了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3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天堂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南京烽火公司于2010211日收到北京天堂公司的警告函,并于201022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北京天堂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京烽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北京天堂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3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本案南京烽火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本案北京天堂公司在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警告函”的当天,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并于次日预缴了诉讼费用,在北京天堂公司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南京烽火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本案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南京烽火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北京天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审查,导致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本案南京烽火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

  41.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在申请再审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材料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技术公司)、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以及原审被告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技术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申字第10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FOBCIF价格条件出口销售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装船交货地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系ZL95117436.3号(微生物同步发酵生产长链αω二羟酸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其与瀚霖技术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凯赛材料公司等被告侵犯其本案发明专利权,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凯赛材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告没有证明青岛海关所在地系侵权行为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瀚霖技术公司辩称,凯赛材料公司等被告非法使用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二元酸产品,并通过FOB青岛及CIF青岛的价格条件从青岛出口销售,无论FOB青岛还是CIF青岛的价格条件,均在青岛港装船交货。因此,青岛是凯赛材料公司销售二元酸产品的实施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凯赛材料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之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凯赛材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913日裁定驳回了凯赛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专利方法发明,管辖地应当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瀚霖技术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是以凯赛材料公司和凯赛技术公司通过FOB青岛和CIF青岛的价格条件出口销售非法使用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二元酸产品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青岛港作为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装船交货所在地,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42.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

  在前述“太阳能手电筒”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侵权行为在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为由提出增加损害赔偿数额,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原告可就该行为另行起诉;原告为调查此期间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本案处理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徐永伟在再审中申请调整损失赔偿数额,其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行为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仍在继续,故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徐永伟可就原审诉讼期间华拓公司的实施行为另行起诉。徐永伟为调查此期间华拓公司实施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不在本案处理之列。徐永伟为本案的申请再审、再审所支付的差旅、住宿、律师代理等费用并不针对华拓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的实施行为,属于因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该期间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

  4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申请鉴定

  在申请再审人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与被申请人赵劲霖等、原审第三人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号】(简称“连玉15号”植物新品种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件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委托对植物新品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连玉15号”由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和大连市种子管理站共同选育,并经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同意在大连地区种植。200282日,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和大连市种子管理站作为共同申请人,就“连玉15号”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后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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