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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18  阅读数:

200187日核准该商标注册。200423日,七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援引四个商标为引证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为七好公司于199313日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199437日核准注册的第680928号“鸟图形+TUCANO”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皮包等商品所属的范围和领域不同,消费者获取上述商品的渠道有所区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不属同一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57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577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七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皮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判决维持第2577号裁定。七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两者指定使用商品虽不为同一类似群组,但均为穿戴类商品,商品及生产商品的企业关联性极强,属于关联商品,其在市场上的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2577号裁定。啄木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712日驳回了啄木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是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和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虽然两者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是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装和鞋通过同一渠道销售,比如同一专卖店、专柜销售的情形较为多见。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鸟图形”虽然在细部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基本形态相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认定的作用

  在前述“啄木鸟”商标争议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述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对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更多地考虑实际因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规范性文件。该表对类似商品的划分是在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尤其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强调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和易于操作性,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效率,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区分表》为准进行类似商品划分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商标注册和管理,符合商标注册审查的内在规律。但是,商品和服务的项目更新和市场交易情况不断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不是一成不变。商标异议、争议是有别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制度设置,承载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更多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强调个案性和实际情况,尤其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更强调司法对个案的救济性。在这些环节中,如果还立足于维护一致性和稳定性,而不考虑实际情况和个案因素,则背离了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功能。因此在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区分表》的修订有其自身的规则和程序,无法解决滞后性,也无法考虑个案情况。把个案中准确认定商品类似关系寄托在《区分表》的修订是不现实和不符合逻辑的,相反个案的认定和突破才能及时反映商品关系变化,在必要时也可促进《区分表》的修正。因此,啄木鸟公司关于鞋和服装在《区分表》中被划分为非类似商品、不应突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24.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长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产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1978324日,日产株式会社申请注册“日产”商标(引证商标一),并于197911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汽车等商品上。199398日,日产株式会社申请注册“NISSA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并于19954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2000323日,华夏长城公司提出“日产及图”(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4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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