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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18  阅读数:

  在申请再审人佳选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佳选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9号】(以下简称“BEST BUY”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商标标识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4 212日,佳选公司申请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第3909917号“BEST BUY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BEST”、“BUY”以及一方框图形构成,其中两个英文单词上下排列,方框图形的底色为黄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品质和特点,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佳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5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22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5222号决定),以与商标局基本相同理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佳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以证明其商标因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同的理由判决维持第5222号决定。佳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1028日判决撤销第5222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BEST”、“BUY”以及黄色的标签方框构成,虽然其中的“BEST”和“BUY”对于指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描述性,但是加上标签图形和鲜艳的颜色,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同时,根据新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在国际上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在我国已经实际使用,经过使用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申请商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服务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没有进行整体判断,同时未考虑佳选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20.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长沙沩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沩山茶叶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宁乡沩山湘沩名茶厂(以下简称湘沩名茶厂)等商标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判定,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案外人湖南省宁乡县茶叶公司于19905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沩山牌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商标局于1991520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后争议商标被转让给沩山茶业公司。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于2002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4614日,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以“沩山毛尖”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沩山茶”是一个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茶叶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商品,茶叶产地的名称同时也表明了此种茶叶突出的、区别于其他产地的茶叶商品的品质特点。依据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通常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沩山”缺乏显著特征,图形部分亦无法使其整体产生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拼音与其文字部分是对应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拼音部分亦无法使其产生显著特征。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沩山茶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自古产茶,沩山乡独特的地理和自然环境决定了沩山茶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及图组成,一般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故其整体亦不具有显著性。遂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沩山茶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沩山茶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审本案,并于2011629日作出提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自19915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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