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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18  阅读数: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一般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能简单地将该用语的含义限缩为说明书给出的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体现的内容。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罗士中是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汽车方向盘锁,包括前叉、后叉、止动杆、锁头、锁体及其内部的锁止元件,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组合锁梁,以及锁体内部的弹性定位掣,组合锁梁的叉杆左端设有前叉,右端呈直角形的设有转轴,转轴下端插入锁体左端的垂直大孔内形成铰链连接,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左侧的纵向孔内装有堵盖和弹性定位掣,右侧的纵向孔内装有锁止元件,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锁体中部设有控制锁止元件的锁头,锁体右端下方设有后叉,其上方固装着止动杆的左端,组合锁梁通过铰链展开后与锁体、后叉和止动杆形成一错位的横杠,锁止元件卡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前叉的叉口朝向左方,后叉的叉口朝向右方,两叉口非对称地撑卡在方向盘圆环上;锁头控制锁止元件退出径向凹坑开锁,组合锁梁回转180度形成与锁体及其右端的止动杆平行的折叠状,弹性定位掣弹顶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前叉与后叉的叉口均朝向右方。”罗士中认为蓝鹰厂制造、销售的蓝鹰128#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鹰厂承担侵权责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锁体内部结构、转轴结构以及弹性定位掣、锁止元件与转轴的配合方式方面存在不同。这种结构和配合关系的不同,导致二者在技术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罗士中的诉讼请求。罗士中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相比,两者的在锁体内部构造、转轴结构以及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操作配合方式方面均相同。一审判决始终将本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比对对象错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蓝鹰厂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蓝鹰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11220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了蓝鹰厂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专利产品OK-310BA折叠式方向盘自动锁是本案专利实施例1的具体体现,在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侵权判断时,应该防止将该具体的实施例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以免不当地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对以下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存在争议:1.锁体内部结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为:“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贯穿”不是一个专业技术术语,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其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应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现代汉语词典》载明,“贯”的意思是“穿、贯通、连贯”,“贯穿”的意思是“穿过、连通”。因此,该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为两侧的纵向孔连通并且穿过垂直大孔中心。垂直大孔是立体的,其中心指的是其轴向中心线,而不是轴向中心线的中心。要实现这一点,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可以在一条直线上,与垂直大孔形成“十”形结构,也可以上下错位设置,与垂直大孔形成“Z”形结构。因为垂直大孔和纵向孔都是中空的,上述两种结构均可以实现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连通并且穿过垂直大孔中心。被诉侵权产品锁体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为: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上下错位设置,分别与垂直大孔的中心相贯通,与垂直大孔形成“Z”形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关于锁体结构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同。2.转轴结构及配合关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为:“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径向凹坑”的字面含义为沿转轴直径方向凹陷的坑状结构。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对径向凹坑的形状、数量及组合方式的限制,也没有对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的径向凹坑是同一个还是不同的进行限制。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2分别设置了一个和两个径向凹坑与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同时和分别对应。根据上述对锁体内部结构的分析,在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上下错位设置的情形下,也必定有不同的径向凹坑分别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转轴结构的技术特征为:转轴下端分成上下两部分,错位开设两种不同滑槽分别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位于上方的4个齿形滑槽(两个径向设置、两个非径向设置)与锁止元件相对应,位于下方的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非径向设置)与方形弹性定位掣相对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滑槽与本案专利的径向凹坑是否相同或等同,还应该进一步确定径向凹坑的作用,而不能仅停留在其字面含义。本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其作用均是与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相配合,实现锁紧和开锁,以及保持组合锁梁和止动杆的折叠状态。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有些非径向设置,但其实质上和本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是相同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对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的位置没有记载,也就是说没有排除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始终弹顶在径向凹坑内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弹性定位掣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始终弹顶在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内,其作用也在于开锁旋转180度后顶在滑槽和锁体之间,保持锁体与组合锁梁折叠状态的相对稳定。在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内,会有不同的实施方式,不同的实施方式可能会带来技术效果上的差别,但是都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在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的配合关系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母案申请对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

  在申请再审人邱则有与被申请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3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的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在确定分案申请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 超出母案申请公开范围的内容不能作为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依据。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邱则有是名称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邱则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9)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9)有至少一根加强杆(12)支撑。邱则有认为鲁班公司的叠合箱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遂提起诉讼。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鲁班公司的叠合箱由顶盒、底盒和侧框板直接组成一个封闭单元,不具备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判决驳回邱则有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邱则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之一是,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分块模壳板”,根据其字面含义以及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7段的内容可知,是指把一个模壳拆成很多小块,由这些小块组装成模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记载:“本发明的解决方案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包括……。这样,由于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而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因而模壳构件结构简单,构造关系明确,生产容易、成本低,相应楼盖的施工成本低,从而达到了本发明的目的。”说明书第2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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