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媒产业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能够对传媒产业发展起到引导作用,完善和优化法律规定是解决传媒产业知识产权问题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第一,填补立法漏洞和空白,整理现有法律法规,加强法规的体系性和协调性。立法部门可以启动立法计划,重视规范性文件较少、知识产权问题频发的领域,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对传媒产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制定不同位阶的法律文件加以规制。针对电视节目模板、新型网络传播行为等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内容,立法部门应当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在修订知识产权法时做出及时的回应,为传媒产业“有法可依”创造积极条件,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同时,立法部门还应当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规及时进行整理和删减,去掉法规之间冲突、矛盾或重叠的部分,努力打造层次分明、条块清晰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传媒产业仍然实行的是分业管理体制,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出台之前广泛征求意见,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以免发生“撞车”。
第二,改进立法技术,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传播技术的每一次变革都会带来新的法律标准,引发知识产权法的重大修订,但这很容易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科学、合理的法律不仅要面向当前传媒产业现存的问题,而且还应当面向未来一定时期可预测范围内的产业发展形势。法律对权利的规定通常要受到行为因素(如复制、公开)、技术因素(如广播技术、摄制技术)和其他限定因素的影响,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意味着知识产权的立法、修法阶段应当适当减少技术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回归于对行为的调整和控制,在技术日新月异的情况下提高法律规定的前瞻性和灵活性。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的立法技术有了较大改进,如将复制权规定为“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一方面对复制所涉及的技术因素进行了整合,另一方面抽象出复制行为的一般样态,赋予复制权以一定弹性,更能适应技术的进步。
第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合理配置权利归属。传媒过程中涉及创作者、传播者、接收者等多方主体,不同的传媒方式下有着不同的权利内容,影响到主体对其权利的实现;权利的实现程度反过来会影响创造。法律的修订直接改变权利人和使用者、传播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和控制平衡,因此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应当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合理配置权利归属。如《著作权法》应当对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和完善,明确两者的差别和构成要件,划定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给传媒产业从业人员以较为清晰的指引,确保各方的付出都能有所回报。以既包含自然人智力劳动、又具有组织性的新闻类作品为例,《著作权法》可以给予其特殊对待,如明确规定员工专门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新闻作品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具体归属,以及非权利人一方得到的补偿或奖励。权利归属的合理配置能够平衡各方利益,使新闻作品作者和单位各取所需、各有所得,形成“创作、产生权利、获得回报、继续创作”的良性循环。
第四,完善有关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规定。传媒产业与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相互作用:前者的实践带来了技术的进步,使得法律规定的诸多漏洞得以凸显,削弱了权利限制制度的作用;而后者功能的不完全实现则可能滋长传媒产业中的侵权行为,权利人的私权受到侵犯,社会公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结合实际问题,权利限制制度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明确网络媒介的特殊性,严格限定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缩减侵权行为的生存空间;改进有关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将“声明保留”的权利赋予给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刊社等,保障其合法权益;完善著作权授权机制,在作品规模巨大、著作权人众多的情形下实现迅速、准确的授权,确保使用行为和传播行为有权可依、有法可据,从源头杜绝侵权行为发生;完善付酬机制、明确付酬标准,最大限度保护著作权人群体的利益。
第五,明确合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界限,完善竞争法规定,营造良好秩序。一方面,法律规定应当明确合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界限,例如应当合理区分时事新闻和新闻评论等,排除合法行为,打击剽窃等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在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不足以应对社会变化的情况下,竞争法的规定应当进一步完善,对传媒产业中出现的各种搭便车行为加以规制。
第六,完善知识产权融资规则。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国外将知识产权作为融资手段的实例不断出现,我国传媒产业的传统发展道路或可通过知识产权融资实现新的增长。美国的知识产权融资机制较为完备,大公司实力雄厚、融资渠道畅通,小影片也能通过著作权质押得到资金注入,以影视业为代表的传媒产业在经济力量的支持下发展繁荣。当前我国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融资的基本规则,以未来具有一定收益前景、可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作品或商业标识为对象,通过证券化的方式对传媒企业进行投资,帮助媒介产品和服务的创造和转化。具体来说,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中有关融资的规则可以从如下方面完善: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公示机制,确保信息公开、透明;构建科学、完整的价值评估标准和信用评级体系,降低知识产权融资风险;发展规范融资中介机构,规范融资中介服务等。
(二)发挥市场力量,转变政府角色
市场经济的本质特点在于通过主要市场力量来实现资源的配置和经济的发展,行政手段则是市场经济健康、有效运行的后盾。国外传媒产业的成功经验表明:由市场来调整媒介产品和服务的物质属性有助于提供知识产权创造的动力和交易的需求,由政府调整媒介产品和服务的精神属性能够保证政府对传媒产业的宏观监督、管理和调控,二者有机结合是规制传媒产业、发挥产业活力的有效途径。
传媒产业应当发挥市场的力量来减少知识产权问题,通过市场调节作用触发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机制,促进传媒产业的创新。其基本要求首先在于充分实现“意思自治”。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权利的归属、行使、管理、保护、救济等都应当充分体现权利人的主观意志。市场力量的发挥需要传媒产业参与者进行多元对话,如通过协商、合同等方式实现意思自治,防范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杜绝知识产权纠纷,减小行使权利和维权成本。其次,传媒产业还应当改变高度依赖广告收入获取经济利益的思路,普及知识产权交易观念,一方面通过知识产权交易实现附着于媒介产品和服务之上的价值,另一方面努力打造传媒品牌,以核心内容产业带动衍生产业进步。经济利益直接回报并鼓励创造,给传媒产业的发展不断注入活力。除此以外,以知识产权为依托的新型融资手段能够将媒介产品和服务转化为资本,为传媒产业的发展提供一种的全新的思路。
传媒经济学理论认为,传媒所有权的相对集中对于提高效率有所帮助。[9] 基于此种理念,我国传媒组织长久地戴着事业单位的帽子,事实上成为政府机构在传媒领域的延伸,享有较多的资源、具有较强的垄断地位。随着经济的发展,传媒产业的价值目标逐渐向盈利和效率转变,破除垄断、开放市场成为基本诉求。以美国1996年《电信法案》和英国1996年《广播电视法》的颁布为代表,欧美国家开始出现放松规制、培育效率的转变。[10] 我国传媒产业的发展对政府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一,政府应当积极转变角色,尽量减少对传媒产业的直接干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全面确立和经济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政府在传媒产业发展中不应再担任主导者的角色,而应当成为保持中立的“守夜人”,推行政企分离,将其工作内容放到政策调节、市场监管和提供公共服务之上,着力解决传媒产业的知识产权问题,为传媒产业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第二,政府还应当适当调整对传媒产业的管理体制,顺应产业发展的新趋势。“三网融合”战略加快了传媒产业融合、创新和变革的脚步,迫切需要政府在当前分业规制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深层次的研究,借鉴国外混业规制、综合规制制度的经验,探索符合国内传媒产业发展规律的道路。第三,政府应当为传媒产业知识产权平台的构建创造有利条件:知识产权交易平台能够满足消费市场对媒介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提高知识产权交易的数量和质量,简化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知识产权交流平台能够扩大媒体的影响力,助推媒介品牌的形成和成长,同时也有利于整个产业的融合和重构;知识产权教育平台则能够为传媒产业参与者普及法律知识,帮助培育专业型、复合型人才。以上平台的构建都离不开政府的财政、人力和政策支持。
(三)完善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自治水平
面对传媒产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行政力量固然不可或缺,行业组织亦能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外对传媒产业的规制呈现出社会化的特点,即将对传媒产业传播经营活动的监督、评价、管理和控制的职能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转变为政府、社会和传媒产业共同承担。[11]如目前英国网络行业最重要的行业组织为互联网自律协会,主要协助消除和打击互联网中的违法行为,并对广大网民进行普法教育。美国传媒产业行业组织数量众多、自治水平较高,出版业有美国出版商协会、美国书商协会、美国期刊出版商协会等,影视业有美国电影协会,广播业则有美国全国广播人协会等。这些组织专业性较强,在各自的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为提出和解决本行业的知识产权问题、推动立法进程做出了一定贡献。我国传媒产业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自治水平,具体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
第一,在确立行业组织独立性的条件下,配合政府部门的宏观监管。行业组织应当从政府部门的附属机构转变为真正独立的自治组织,由行业参与主体发起设立,其组织章程由会员参与制定并协商通过,组织结构、人事任免、日常运营、财政收支等内部事务一律由该组织独立进行,对外民商事活动由组织自主进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行业组织还应当配合政府部门的监管,一方面接受政府对行业组织自身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另一方面协助解决传媒产业的知识产权问题,确保形成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第二,明确行业组织职能,发挥自律自治功能。行业组织的职能可以分为行业发展性职能和行业维护性职能两类。前者体现了传媒产业的内在需求,工作重心在于“自治”,主要针对行业的整体发展规划和未来趋势,包括研发有利于本行业的新技术、进行行业调研、参与传媒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后者则来源于政府权能的下放,其重心在于“自律”,即对行业秩序的维护,对应的工作内容有解决行业内部知识产权纠纷、维护从业者的合法权利、监督传媒产业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情况等。
除此以外,行业组织还需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问题解决机制,必要时对传媒产业中的不法行为施以惩戒措施。鉴于司法手段的终局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法律责任的严厉性,行业组织作出的惩戒具有相当的优势:更符合传媒产业经营规律、更关切从业者的合法权利、更简捷迅速。对于传媒产业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人,行业组织可以采取警告、谈话、强制参加培训、注销从业资格等方式敦促其改正;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传媒企业,行业组织可以施以警示、责令整改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行业组织权威的树立、自律效果的增强最终有利于以更经济的手段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第三,积极面对行业参与者的需求,改进行业组织服务。传媒产业变革背景下的行业组织应当转变被动接受政府工作任务的态度,主动了解会员和行业的需求,改进其提供的服务。行业组织作为对传媒产业发展情况掌握得最全面的主体,可以为媒体和传媒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如行业动态、知识产权法律资讯、媒介产品和服务法律状态和交易信息,为从业者提供便利;又如行业组织享有一定的公共资源,可以较好地帮助从业者进行知识产权法律培训和技术培训,增强传媒产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为减少知识产权纠纷创造主观条件。
(四)妥善解决涉外知识产权问题,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知识产权的跨境交易日渐频繁,以《中国好声音》《爸爸去哪儿》等为代表的传媒品牌的成功都是本土传媒产业同境外进行知识产权合作的产物。我国传媒产业的“引进来”和“走出去”需要妥善解决涉外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确定是妥善解决传媒产业涉外知识产权问题的关键所在。各国经济、科技水平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国际条约要求成员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达到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12]最低标准原则可能会使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由发达国家主导,造成保护水平的高标准化。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现阶段不应当一味追求高保护标准,而应当立足于国内传媒产业的实际发展情况,通过将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合理内化来确定适当的标准,协调中外法律规定的矛盾,减少涉外知识产权合作中的法律冲突。除此以外,涉外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当前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为国际商事仲裁和司法审判。前者规则发育完善,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后者则需要我国从实体和程序上进一步细化和实践,如明确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管辖标准等。
对于单个传媒企业来说,规避涉外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举措在于加强同国外传媒产业的合作与交流,通过对话协商确定知识产权合作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降低知识产权风险,将涉外知识产权问题解决于产生之前。面对国内传媒产业创新动力不足的情况,传媒产业应当坚持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通过激励创造、引进人才、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等各种途径提升核心竞争力,减少对国外媒介产品和服务的依赖。传媒产业还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教育,提升行业的权利意识,在传媒产品输出的过程中充分利用当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在国外市场中稳妥立足。
结 语
传媒产业与知识产权制度有着内在的、天然的联系。传播技术的不断变革带来了知识产权问题,推动知识产权法的进步和完善;知识产权法赋予媒介产品和服务的创造者以专有权利,激励其不断进行创造,促进媒体产品的传播与利用,给传媒产业注入活力。未来传媒产业如何发展是一个较为复杂、难以回答的问题,但是知识产权问题的有效解决或可扫清传媒产业发展的已有障碍,为产业的优化和升级创造便利条件。
注释:
[1] 田韶华、严明、赵双阁:《传媒产业法律问题规制研究》,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页。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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