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研究——以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保护为视角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原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冯晓青1,罗宗奎2[①]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100088;2、内蒙古工业大学法学系,010051)
摘要: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实施的是适度保护制度,这一制度现状的形成具有深刻的历史因素。通过30例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保护典型案例的考察,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被侵权的类型主要有五种。我国法院关于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中有自身特点,一是认定驰名的地域范围是我国领域内;二是判定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含义时所持标准具有灵活性;三是在他人抢注与外文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这种典型案例中,中外文商标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是重点认定问题。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新增的若干针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制度是我国商标法上对“使用”价值进一步肯定的结果,这些制度的增加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外国驰名商标; 商标法
一、引言
2013年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更为深入的背景下,在长期商标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和完成的,修改内容十分丰富。除其他内容外,新增的关于“商标注册和使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驰名商标制度的完善”、“商标先用权制度”和“商标共存制度”以及“普通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等都与未注册商标保护问题息息相关。
结合此次《商标法》修订,联想到近年来较有影响的“苏富比”、“伟哥”、“陆虎”等商标案,以及长期困扰商标法治构建的“傍名牌”、“恶意抢注”现象等,都引发了对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的广泛讨论和深入思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众多外国经营者进入我国市场。然而,各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文化、语言、习惯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商标争议、侵权纠纷大量出现。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权利人如何依据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同时履行我国商标法上规定的义务,共同维持和建设一个公平竞争的商标法律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发展简介
我国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商标法》、国务院颁布的若干部《商标法实施细则》或《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一系列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司法解释中。
首先就立法而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后一个很长时期都没有肯定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直到 1982年《商标法》才改变了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的全面注册和强制注册原则,规定实行自愿注册原则,允许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但还未明确规定其保护。1993年《商标法》修改时由于有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的原因,故特别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抢注他人长期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问题规定了“撤销欺骗性注册商标”的条款,这一修订意味着我国商标法开始对未注册商标进行全国人大立法层面的保护。而且,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对1993年《商标法》第27条之规定进行了具体化,对欺骗性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列举,并增加关于“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这一规定已经比较接近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2001年《商标法》标志着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全面制度化和规范化。不论是在条文数量上,还是具体内容的针对性上,该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都有质的提高。[②]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对使用在商标权取得中的价值的认识和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则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其次,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相比立法和司法处于先行地位。在我国1982年《商标法》还没有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时,商标行政机关已经在商标法律实践中履行着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职责,进行有针对性的个案保护。[③]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驰名商标仅限于注册商标,不包括未注册商标。而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下称《驰名商标规定》)则确认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随后,“惠尔康”、“小肥羊”、“中化”等未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开始了在有明确法律依据下行政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制度化实践。2009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使驰名商标认定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最后,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主要是在2001年《商标法》出台后全面开始的,司法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除了《商标法》外,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④]实践中,2004年发生的“酸酸乳”案被认为是司法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最早案例,自此以后,司法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成为常态。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驰名商标异化现象却导致司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一度出现波折和反复。正像最高人民法院孔祥俊法官的观察,他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政策发展分为三个阶段:2001到2006年之间属于初期阶段,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处于摸索和探讨过程,没有形成明确的司法态度和成熟的司法政策;2006到2009年属于规范整顿阶段,这一阶段的主题是“依法慎重”、“严禁”、“严格”,各地法院收紧驰名商标的认定,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也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2009年到现在是加强保护阶段,是对第二阶段矫枉过正的积极改变,主要意旨在于在规范驰名商标认定的同时,加强驰名商标保护,改变法院对认定驰名商标上的心有余悸和顾虑重重,对符合保护条件和确有保护需求的驰名商标应该依法予以保护。[1]165-176
三、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适度保护及原因
(一)适度保护体现
总体来看,我国法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趋于一种适度的保护。第一,针对已经注册的侵权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要受5年期限的限制。第二,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相比,不能实行跨类保护。第三,在认定和保护的地域范围上,仅限于中国境内。第四,对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不同的救济方式。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侵犯构成《商标法》第52条中明确列举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仅可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做出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还可适用行政处罚方式。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的救济手段则比较单一,仅有停止侵害,而无其他方式。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