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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费氧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冯晓青  费氧

 

原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2

 

摘要:互联网电视是当前“互联网+”模式下生发的热门产业,也是一种极具发展前景的新传媒,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但互联网电视的发展也产生了诸多著作权侵权风险和纠纷,亟需认真加以研究。这些问题涉及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类型、模式,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以及不同利益主体尤其是互联网设备生产销售商和播放软件生产销售商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所处的地位等重要问题。探讨这些问题,有利于推动我国互联网电视法律保护问题研究,为我国互联网电视发展提供法律防范机制,促进我国新传媒产业的发展,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

关键词:互联网电视;新传媒;著作权侵权;互联网电视设备生产者;播放软件生产者

 

Research on the Issue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f Internet TV

 

Feng Xiao-qing and Fei Yang

 

Abstract: Internet TV is currently not only a hot industry in “Internet +” mode, but also a highly promising new media, of which its importance goes without saying. However,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V also has a lot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risks and disputes, which need to be studied carefully. These issues involve important issues like type and model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f Internet TV, confirmation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d the status of different stakeholders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disputes, especially the Internet equipment vendors and playback software production and sales. Discussion on these issues will help promote the study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Internet TV to provide legal defense mechanism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ternet TV,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new media industry as well.

 

Keywords: Internet TV; new media;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ternet TV equipment producers; playback software produ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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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6-01-07

作者简介: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学术顾问委员会委员;费氧,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2013级硕士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1AZD047)阶段性成果;中国政法大学首批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项目阶段性成果。

 

 

新传媒给人们带来快乐与分享,但在日益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下也带来了著作权侵权风险,[]互联网电视即颇具代表性。互联网电视作为当前急速发展的一大产业,是传统家电行业与互联网的创新结合,在互联网”+ 时代,有望开启家庭“客厅”的变革,也必将深刻改变未来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相关行业的竞争态势。当然,任何一个新兴事物的发展必然会伴随一系列的问题与冲突发生,其中法律问题就是首当其冲必须优先解决的问题,这将直接影响我国传播业的未来发展。在互联网电视领域,著作权侵权问题是核心的法律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互联网电视从本质上看仍旧是信息传播工具,其主要的传播客体是视频,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而言即是视听作品,在“内容为王”的当下,相关的著作权及其侵权之争不可谓不激烈,再加上其以互联网作为传播的技术途径,以电视这一传统家电作为传播的物质载体,往往牵涉众多利益相关方,而互联网时代的“跨界”精神又使得传统上对设备生产者、技术服务者以及内容提供者的界限变得模糊,从而使相关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当然也由此凸显了对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的必要性、紧迫性和重要意义。本文即拟从互联网电视及其规制出发,探讨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的若干问题,旨在为互联网电视相关主体提供指引,避免著作权侵权风险,从而对促进我国新传媒产业发展、繁荣我国文化有所裨益。

 

一、互联网电视及其规制

 

(一)技术背景

“互联网电视”首先是一个商业及技术概念,很多消费者并不关注其确切内涵,而往往从最终用户体验的角度去理解,即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实现在电视上点播、观看网络视频的效果,从而实现从“电脑屏”到“电视屏”的跨越。互联网电视的这一效果从实现方式上来分,可以将其分为一体机和智能电视+互联网机顶盒这样两种模式。前一模式如目前销售火热的乐视超级电视,以及此前引起热议的我国首例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优朋普乐公司诉 TCL 集团和迅雷公司案中涉及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等,后一模式则包括小米盒子、天猫魔盒在内的在网上热卖的数十种互联网电视盒。应当说以上两种模式更多的是在技术实现手段上的区别,并不直接影响相关侵权的判定。

除了从实现的最终效果来理解何为互联网电视以外,通过区分其与通常所说的数字电视、IPTV等技术概念的不同,也可以清晰了解互联网电视的特征,从而有助于相关著作权问题的研究。一般认为,数字电视是广电系统通过卫星、有线或者无线等方式单向提供直播节目内容的服务,其主要特征也是与互联网电视最大的区别即在于非交互性,也就是说电视台播放何内容用户无从控制,不能实现按需点播。而IPTV又称交互式网络电视,是由电信运营商负责业务运营,由广电系统提供内容,通过电信运营商搭建的IPTV虚拟专用网络实现直播、点播和时移的服务。IPTV在交互性上与互联网电视并无二致,但由于其需配合IPTV专网,并且内容提供方即为广电系统,故开放性和可操作性受到较多限制。

比较而言,互联网电视的交互性和开放性特征尤为明显,其英文表示为“Over-The-Top TV”,简称“OTT TV”,强调服务与物理网络的无关性,只需普通的公共宽带互联网作为基础,以多种传输介质为传输链路,以电视机终端为表现形式,为用户提供互动、个性化、全方位电视服务。[]

(二)政策管制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进一步普及以及国家“三网融合”政策的推进,再加上当前智能电视机技术的发展和宽带技术的不断突破,互联网电视产业的前景被广泛看好。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的监管,由于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以及国家“家电下乡”政策的推动,电视机的普及率极高,尤其是近两年智能电视销售紧俏,政府在这一方面的监管是否到位、合理不仅影响行业的从业者,也关乎千家万户的利益。作为影视行业传统的监管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现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过相关监管规定。在互联网电视领域,主要的行政监管文件有《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关于加强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关于立即关闭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中违规视频软件下载通道的函》等。

这其中对互联网电视行业规制最全面、适用最广泛的是《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在该文件中对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等终端产品要求“只能唯一连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得有其它访问互联网的通道,不得与网络运营企业的相关管理系统、数据库进行连接”,而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必须持有广电总局颁发的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并且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只能选择连接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合法内容服务平台”,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中“影视剧点播服务和图文信息服务可以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与拥有著作权资源的机构合作开展。”[]可见,当前要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首先绕不开的就是牌照,要实现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与电视机终端的结合,就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从终端硬件看,不论是互联网电视一体机还是机顶盒,内置连接网络的途径和通道只能指向唯一有业务牌照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必须在取得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牌照后通过集成平台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

201511月,广电总局再一次密集发文管控互联网电视市场,要求前述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牌照方及相关硬件生产厂商自查自纠,对2015年初以后发布的机型严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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