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费氧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伴随广电总局此次管控行动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四大部门联合发布的所谓“229号文”,市场普遍解读该文件与此前广电总局自己下发的文件有本质不同,似有强制执法部门作为后盾,让众多“盒子”厂商紧张不已。该“229号文”主要规制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将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主要分为三类[④],并要求追究相关活动的刑事和行政责任。
(三)司法保护现状
从上述政府监管及规制层面看,实际上我国互联网电视行业还处在一个相对垄断和封闭的政策环境中,但当前该行业的市场环境则完全是另一幅景象。市面上充斥着大量未与上述合法播控集成平台连接的“山寨盒子”,通过自行设立影视平台、与未经授权的视频聚合平台合作或未经许可盗链视频网站等行为,互联网电视行业已经成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重灾区”。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与互联网电视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并且这类案件还有逐年增加的趋势。
除了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多发性以外,不同地域和不同层级的法院,在案件事实、案件性质和审判依据的判定和标准上出入较大,对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缺乏统一认识。目前,互联网电视技术不断发展,新兴商业模式层出不穷,产业链上下游的经营者在业务上不断合作、渗透更使相关技术和事实问题变得纷繁复杂,加大了司法处理的难度。
此外,对于司法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其在处理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与行业行政管制规则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和著作权侵权理论,是否违反国家行政政策与在民事司法案件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和当然的关联性。判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著作权法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从相关行为中分析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状态,而不能仅以违反行政管制为由直接判定侵权。这一点对于人民法院处理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也是适用的。
二、互联网电视中著作权侵权的类型
互联网电视涉及的著作权侵权自然属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范畴,因此可以结合一般的著作权侵权原理加以剖析,同时结合互联网电视的特殊性分析具体的著作权侵权类型。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根据行为人与受保护权利的关系,著作权侵权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⑤]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著作权直接侵权主要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著作权间接侵权则并未见于此。
1.直接侵权
从字面即可理解著作权直接侵权是指直接侵犯著作权利人专有权利的行为。著作权人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行为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此时著作权侵权的构成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态无关。
由此,分析互联网电视中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可以从行为主体和所实施的由特定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这两方面出发,主要有上传者及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下载者及其复制行为两种。前者的行为主体既可能是个人即终端网络用户,也可能是某一涉嫌侵权网站即商业主体;而后者的行为主体则主要是使用互联网电视的相关功能从而下载侵权作品的个人。
2. 间接侵权
所谓间接侵权是著作权法理论中相对于直接侵权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如帮助、教唆或引诱等,或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⑥]由于以上行为并未直接侵犯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因此称其为“间接侵权”。
从特征上来看,间接侵权行为均是不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所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侵权一是出于适当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政策考量,二是这些行为本身存在法律上的可责备性。再有,区别于著作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认定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为条件。最后,个案中间接侵权的判定与直接侵权行为关系紧密,一般认为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的存在或即将实施为前提。从类型上看,教唆、引诱他人进行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或明知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即构成间接侵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著作权间接侵权的全面性规定,而仅在司法解释层面,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著作财产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区分了提供行为[⑦]和教唆、帮助行为[⑧],并相应地规定了直接侵权责任以及间接侵权责任,从而在司法审判中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分类方式。
从互联网电视可能涉及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看,通常情形如提供相关设备、网络连接、网络搜索、存储空间等行为。有关问题将在下文结合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纠纷涉案主体及行为而加以讨论。
(二)设备生产销售商侵权与播放软件侵权
从目前涉及互联网电视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分析,被告主要有以下两大主体:一是互联网电视一体机或机顶盒设备的生产销售者,并且此时其在被控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往往实施多个行为而非仅仅生产硬件;二是互联网电视一体机或机顶盒中运行的播放软件的提供者,从现有案例看相关播放软件提供者有的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内容提供者从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直接侵权,也有被认定为是提供网络搜索、链接服务的技术商,从而从其主观过错、审查义务、“避风港”规则等分析其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的可能性。[⑨]由于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性较大,审判的难度也相应增加,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曾专门就网络播放器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问题召开专家研讨会,希望就不同类型网络播放器生产者的侵权责任及播放软件运营者的侵权责任做一全面探讨。在会上,一线法官介绍了某些热点、难点案例。笔者受到会议观点启发,根据其中涉及的互联网电视设备生产者与播放软件的不同关系,做以下简要梳理:[⑩]
第一种行为是互联网电视设备生产者自行开发或与他人合作开发播放软件,并预置在互联网电视播放器内。
如(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 169 号案件,该案原告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电影《观音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电影《观音山》授权给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该案被告为深圳市深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生产经营的“蓝天使Q9网络高清播放器”可连接电视机和互联网,开机后显示其对网络内容已作栏目划分,其中在“天使院线”目录下被划分为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纪录片等,“电影”栏目又被划分为最新推荐、好莱坞大片、国产电影、喜剧等不同类型,且对相关影视作品进行了推荐。同时,使用遥控器操作即可实现在线点播电影《观音山》。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只是一家互联网电视机顶盒设备生产商,在经营过程中不提供影片播放服务,亦没有向用户收取影视播放服务费。该“蓝天使Q9网络高清播放器”播放电影《观音山》的内容来自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其只是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
- 个人简介:(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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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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