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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费氧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产经营的蓝天使Q9网络高清播放器并非单纯影音播放设备,而是具备了网络服务功能。被告既非单纯的数码产品硬件设备生产商,亦非纯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其已成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故此时法院的审理思路是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环境中提供涉案作品,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直接侵权。

而后法院话锋一转,又认为被告的“蓝天使Q9网络高清播放器”在内置的播放软件中设置了相关影视频道,进行了分类编排和内容推荐,故即便被告提供的仅是一种搜索链接服务,其亦应比普通搜索链接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对被链接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行为是否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加以注意。由于“蓝天使Q9高清播放器”在播放电影《观音山》的过程中,并未跳转至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而均在被告公司的播放器界面上进行播放,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电影《观音山》来源合法。故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时法院在判定被告侵权时采用了间接侵权理论,被告提供搜索链接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侵犯著作权,即权利人并不能控制他人搜索作品并设链的行为,但由于所链的内容涉嫌侵权,不能证明链接作品来源合法,所以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链接技术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未知的作品上传者即直接侵权人传播侵权作品,扩大直接侵权后果,构成间接侵权。

该案法院在审理同一案件过程中,先后以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认定被告的行为,关于被告究竟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并没有明确的认定。同时,由于本案中互联网电视设备生产者与播放软件提供者的身份重合,法院亦没有区分被告生产硬件与提供软件的不同行为性质,而这些重要问题正是审理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关键所在。

第二种情况是互联网电视设备生产者经第三方播放软件开发者的授权,在播放器内预置播放软件。

典型案件如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犯电影《越光宝盒》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11]在该案中,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即“清华同方灵悦3智能电视宝”经授权预置了“兔子视频”软件(该软件开发者为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该软件可对电影《越光宝盒》进行在线播放。

由于原告并未授权兔子视频播放涉案影片,故其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是生产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的厂商,仅生产涉案硬件产品;涉案影片是由第三方软件兔子视频提供,而非被告提供,被告对影片内容没有编辑行为,并且被告与兔子视频无事前意思联络,不具有过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影片系通过涉案产品中的兔子视频软件播放,且在连接互联网的状态下才能搜索、播放相应视频,而兔子视频软件系由第三方公司开发,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影片存储于被告的服务器中、由被告直接提供。可见,法院已经排除了被告直接侵犯著作权的可能性,认定被告仅是硬件生产者,而非内容提供者。

法院根据使用兔子视频播放涉案影片的情况,认为播放视频时并未发生页面跳转,即跳转到有权播放影片的权利方网站,同时来自不同接入点的视频播放界面及操作框均相同,上述情况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搜索链接服务的基本特征。的确,从技术上来说“兔子视频”这样的视频内容聚合播放平台(软件)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是一种“深层链接”或称“加框链接”,关于这一区别于传统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如何定性尚存争议,本案审理法院显然还是将此行为理解为一种内容提供行为,从而认定第三方播放软件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

但从法院的理由看,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客观上“兔子视频”这一类聚合软件所播放的涉案影片在确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链接自享有相应权利的第三方,其本身的服务器内并不存储作品内容。但法院认为由于著作权人并未授权“兔子视频”播放,并且在授权许可优酷等播放时会对播放终端及其与第三方的合作等情况进行限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兔子视频有权做出涉案的链接行为,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的理由相当于使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十七项权利外增设了一项“设链权”,笔者认为有欠妥当。而法院基于兔子视频的“设链”行为直接构成侵权,认定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将“兔子视频”软件预置在涉案产品中并置于开机桌面向用户推荐,还将兔子视频及其播放影视作品的功能作为涉案产品宣传,因此鉴于涉案产品与兔子视频的关系,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而预置、推荐兔子视频的行为在客观上扩大了涉案影片的传播范围,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此亦应承担相应间接侵权责任。

同样是涉及“兔子视频”这一第三方聚合软件以及硬件生产者同方股份公司(简称同方公司)的“清华同方灵悦3智能电视宝”,新近引起较大争论的判决是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10月作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就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深层链接”问题,法官给出了与上案截然不同的结论。

559号案的另一当事人也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快乐阳光公司)。案件基本事实是同方公司生产的“清华同方灵悦3智能电视宝”设置了影视点播功能,用户可以通过该智能电视宝点播涉案作品,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就此认为同方公司未经其授权,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上诉人同方公司辩称的核心要点包括:其生产的硬件产品,具有非侵权用途,故其提供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智能硬件绑定了兔子视频软件,该软件的开发商是案外第三人,涉案作品是通过该软件而获得,故可能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也应归于该第三方,而具体到本案,由于涉案作品并未存储在兔子视频的服务器中,故其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只有在被链接网站提供的内容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该搜索链接提供者主观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其才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反驳称兔子视频提前预置在被诉机顶盒中,在提供被诉内容的过程中,页面并未跳转,网络用户会认为被诉内容系由兔子视频提供,因此,兔子视频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搜索链接服务行为,其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犯。

就以上争议,二审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首先明晰,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在其所提供的机顶盒中绑定兔子视频从而使用户获得被诉内容的行为”,而非提供涉案机顶盒的行为,故同方公司主张的所谓“非侵权用途”理由不成立。其次,法院认为兔子视频提供被诉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故审理要点落到了兔子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上。而法院处理该问题,遇到的核心难点即是如何认定涉案“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按照何种标准认定?其到底是内容提供行为还是技术服务行为?

有关以上问题,审理法官指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应当是“提供行为”,但并没有就何种行为属于“提供行为”进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认为应当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背景和渊源入手进行解决,其通过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及其立法说明的理解,指出“提供”行为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而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行为。由此认定,在本案中,兔子视频提供被诉内容的行为属于链接技术服务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根本上不可能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在解决以上核心难点后,本案剩下的处理思路即讨论第三方软件兔子视频以及硬件生产方同方公司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即可。

第三种情况是除了以上两类互联网电视设备生产者与播放软件提供者关系相对密切的案例以外,现在实务中开始出现新的商业模式,如设备生产者从公开渠道下载第三方播放软件,并预置在播放器中;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中未预置播放软件,但提供了系统自带的能够快捷下载各类播放软件的应用程序商店;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中预置了破解版的各视频网站客户端等,这些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对案件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行为模式及其判定原则

 

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行为之判定,应当坚持对于行为的判定,而不能受制于行为主体的性质,当然明确行为主体性质也会有助于对这类侵权行为模式的确定。在当下与互联网相关的商业环境中,所谓“跨界”的互联网精神广受推崇,在互联网电视产业尤其突出,原来业务单一的硬件生产商试图以合作或自我开发的方式加入技术与内容服务的行列中,而许多原本的网络技术服务商甚至网络内容提供商也越来越表现出回归实体的商业规划。这使得在判定涉及互联网著作权侵权问题时,必须区分同一主体实施不同行为的性质,以及不同主体在实施同种性质行为时,基于两者的不同关系所导致的承担法律后果的不同。由此,关于目前的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两种行为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互联网电视设备生产者——播放软件——侵权作品——权利人。

该模式的关键就是在网络环境下客观存在侵权作品的复制件。简单来说就是使用硬件商生产的互联网电视设备,通过某一播放软件使得终端消费者能够获取并欣赏到某一作品,而这种将作品通过网络从电脑屏到电视屏的传播行为并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受众接受的是作品的侵权复制件,该复制件是第三方未经许可通过上传等技术途径实现的。这里所谓的第三方有可能是互联网电视播放软件提供者,也有可能是未知个人,也就是说在这一模式下播放软件提供者有可能从事的是内容提供行为,如侵权作品复制件就存储于其服务器中,播放软件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不过,其也有可能仅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只是此时链接到的是网络中某一著作权侵权网页,侵权作品复制件存储在该侵权网页的服务器中。这种情况下由于播放软件提供者仅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所以必须在有过错的条件下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责任,并且基于其搜索链接这一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还可适用“避风港规则”。

但是,目前出现并被广泛使用的“深层链接”技术使得侵权判定的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有关于“深层链接”这一服务的性质,学界始终没有得到共识,法院在遇到类似问题时也没有一个统一可行的审理办法。析言之,在判断“深层链接”行为性质时,目前主要存在“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两种理论。所谓“用户感知标准”是指虽然“深层链接”技术服务提供者即设链者仅实施对第三方网站中的内容设置链接这一个行为,并且所链内容即作品始终存在于原网站的开放服务器中,但由于“深层链接”的技术特征,会使用户误认为该内容直接来自于设置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此基于该主观认知从而认定设链者即未经权利人允许,向他人提供了作品内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相反,“服务器标准”要求只有将作品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即在该服务器中形成独立的作品复制件并随时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才可认定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直接侵权,而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只能按照间接侵权的判定规则认定,在上述模式中,只有设链者明知或应知所链网页的作品内容涉嫌著作权侵权时,其才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模式则是:互联网电视设备生产者——播放软件——权利人。

该模式与前一模式最大的不同是:在该模式行为过程中,并不存在着侵权作品复制件。终端用户通过互联网电视设备连接网络并运行播放软件后,该特定功能软件使用“深层链接”技术实现对用户提供或展示作品的效果,而所提供的作品自始至终只存在于权利人的服务器中。从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法院会以播放软件不能举证证明视频来源于合法第三方网站为由,认定播放软件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而非网络技术提供者,从而避开了对于“深层链接”行为性质的讨论。但是,随着被告举证能力的增强和社会认知常识化,视听作品内容来源于合法第三方网站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上述解决思路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且会导致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一致。

由于在第二种模式中并不存在作品内容的侵权复制件,并且播放软件提供者只实施了一个“深层链接”行为,所以在判定著作权侵权时就要分析究竟是什么主体的什么行为导致侵权,而适用上述“用户感知标准”还是“服务器标准”会直接产生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如果坚持“用户感知标准”,则“深层链接”行为本身即是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故直接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若采用“服务器标准”,则由于第二种模式中不存在未经许可被上传或置于开放服务器中的侵权作品内容,而使得播放软件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难以认定。因为此时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构成直接侵权。同时,任何一方的服务器中均未有侵权复制件,作品内容一直是存在于权利人的开放服务器中,这意味着网络环境中只存在经权利人允许的受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将作品内容置于能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而不存在未经允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根据间接侵权的理论,间接侵权的认定必须以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为条件,所以在该模式下采用“服务器标准”并不能认定播放软件提供者构成著作权侵权。

另外,有学者和实务专家提出,虽然不存在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是可能存在直接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即互联网电视终端用户在使用一体机或机顶盒获得作品的过程中,可能通过下载形成复制件,并且通常对于视听作品的复制是一种完整复制行为,已不能满足个人合理使用的免责理由。而播放软件提供者对于这种侵权下载复制行为有起到帮助和扩大结果的作用,故而可以构成间接侵权,追究侵权法律责任。但这里必须指出,当终端用户并不采用下载的方式获得并欣赏作品内容,而是在线获取时,则只能构成一种临时复制行为[12],根据相关国际条约,我国不承认临时复制是受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控制的行为[13],所以此时难以认定侵犯复制权,就更加不能认定播放软件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了。

3.两种模式下互联网电视设备生产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原则

从共性来看,在两种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模式中,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人都感到行为人是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作品内容从电脑屏转移至电视屏,客观上扩大了作品传播的范围。这一认知从根本上是触动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神经的,因为著作权包含的一系列权利作为“权利束”从一开始就是以控制作品内容的复制和传播为根本的。目前发展的互联网电视商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减弱了权利人在这一领域的控制力,不断发展的传播技术再一次颠覆了原有的利益架构,需要一个博弈和再平衡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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