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费氧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综上,基于非法深层链接在司法层面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本文所述两种模式的解决路径应当已经明晰,在不改变现行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坚持“服务器标准”的判定原则,结合间接侵权理论即可处理模式一中存在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针对模式二,由于不存在相应著作权侵权行为,则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结 论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国家“三网融合”政策的落实,以及人们对文化生活追求质量的不断提高,[21]互联网电视成为我国传媒产业领域的宠儿,其发展状况不仅会深刻地影响我国新传媒技术及其运用,而且会深刻地影响到人们日常的文化生活和消费娱乐。因此,围绕互联网电视出现的各种问题值得深入研究。特别是就互联网电视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而言,尤为值得关注。因为一旦出现法律风险,就会对相关利益主体产生重大影响,甚至遭受严重损害。由于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互联网电视使用、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属于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就使得互联网电视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中著作权侵权问题尤为突出。从现实中出现的一些典型的涉及互联网电视法律纠纷看,也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突出表现。本文所探讨的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类型、侵权模式与判断原则,以及设备生产销售商和播放软件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等问题,就体现了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复杂性和疑难性,以及解决这类问题的重要性。希望本文的研究对于推动我国互联网电视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进而为互联网电视发展提供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我国互联网电视的繁荣和新传媒产业的发展有所增益。
[①] 胡勤:《云计算数字出版中的版权问题探析》,载《武陵学刊》2015年第40卷第6期,第128页。
[②] 刘莹:《数字电视、IPTV与互联网电视技术研究》,载《硅谷》2013年第7期,第12页。
[③] 孙文涛,张霁,王文涛:《互联网电视现状以及政策分析》,《广播电视信息》2014年第4期,第20页。
[④] 分别是:1.“电视棒”等网络共享设备;2.非法互联网电视接收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内置含有非法电视、非法广播等非法内容的定向接收软件或硬件模块的 机顶盒、电视机、投影仪、显示器;3.用于收看非法电视、收听非法广播的网络软件、移动互联网客户端软件和互联网影视客户端软件。
[⑤] 参见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5页。
[⑥] 参见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6-247页。
[⑦] 如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
[⑧] 如第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⑨] 陈明涛:《技术提供商的版权责任分析及立法建议》,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第34-38页。
[⑩] 以下分类梳理,参考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四庭贺颖超法官提交的论文《互联网机顶盒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探讨》的观点。
[11] 参见一审(2014)海民初字第8413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
- 个人简介:(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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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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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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