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在先权利的延伸与商标近似的判断——某国际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刘舒蔓
[本案要旨]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该法条是当事人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援引最多的法条之一,从商标本身的角度来讲,如果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或撤销注册。判断商标近似仍旧以该特定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为依据,其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程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
[案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某(私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私营公司)
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4474号行政判决。
[原被告主张及理由]
2014年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裁定,裁定:第6875187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某国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某国际公司明确针对被异议商标与第4648079号“BRAUN BUFFE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存有争议,对被诉裁定认定的其它内容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第4648079号“BRAUN BUFFE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式服装”“女式服装”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视觉上极为近似, 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正确。某国际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故而应予核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驳回某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理由]
某国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与某国际公司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992120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某国际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引证商标理应撤销,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障碍。(2)被异议商标系第1992120号商标 在先权利的延伸,具有很强承继性,理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 (3)本案与商评字[2014]第061557号《关于第4648079号“BRAUN BUFFE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61559号《关于第341034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上诉案应合并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某私营公司服从原审判 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某国际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的所有权人系某私营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5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男士服装、女士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6日。
第1992120号商标的所有人系某国际公司,申请日为2001年9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第1285555号商标的所有人系某私营公司,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腰包、公文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0日。
第1265873号商标的所有人系某私营公司,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服装带(衣服)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 至2019年4月20日。
针对被异议商标,某私营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8月18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某国际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提交了关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图稿等证据。
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某国际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不予支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及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著作权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某私营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私营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提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庭审中,某国际公司明确仅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存有争议,对被诉裁定认定的其它内容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 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 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式服装"、“女式服装"等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从构图手法、设计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正确。某国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某国际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其第1992120号商标在先权利的延伸,理应予以核准注册。并且,本案与商评字[2014]第061557号《关于第4648079号“BRAUNBUFFE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61559号《关于第341034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上诉案应合并审理。但是,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第1992120号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关于相关案件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某国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诉裁定认定的其它内容,某国际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是针对商标近似判断的标准而引发的诉讼,并涉及到商标延伸注册的相关问题。《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该法条的适用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二是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下将对分别对这两个条件加以探讨。
一、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准
根据2011年《刑事司法解释》,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1]
对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断标准,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观点。主观标准认为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考虑商标的使用情况,以防止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为依据。即如果两个商品使用同一商标有可能被顾客认为来自同一个产源,即可认定类似。而客观标准不以防止消费者混淆为依据,而是只依据与商品或服务本身有关的因素诸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及一般销售渠道进行认定。客观标准说的核心在于类似商品的判定不应考虑商标因素,只根据商品本身属性判定商品是否类似。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这种定义更偏向于客观标准说。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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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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