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创造性审查及技术启示——广东某陶瓷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曾梦倩 时间:2015-01-15 阅读数:
证据3:徐政、倪宏伟编著、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98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现代功能陶瓷》封面、版权页、第193页的复印件。证据3公开了对于多孔陶瓷的制备,成孔剂可为高温时分解产生气体的物质(如碳酸钙)。而碳酸钠、生石膏、熟石膏、硫酸钙均是高温下会分解产生气体的物质,与石灰石、硫酸钙性质类似。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区别性技术特征(1),证据1和证据2并没有相互结合以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首先,证据1公开的是通过在面料层混入烧制后成半透明状的细微粉料,从而使陶瓷砖具有更逼真的石材效果,证据2公开的多孔陶瓷在建材方面的使用,是利用其具有轻质、不易燃、隔音隔热、加工性能及装饰性能好等特点。而本专利则是要实现陶瓷砖的孔洞及纹理随机变化而具有相对稳定性,产品强度高、表面质感接近天然石材的发明目的。上述区别性技术特征(1)的作用与证据2所述添加造孔剂制成的多孔陶瓷的作用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其次,证据2与本专利及证据1的使用目的和使用场所存在一定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难有将证据1和证据2相互结合的动机。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与证据2中将具有开口的陶瓷用于贴面吸音材料及具有闭口的陶瓷则可用于地板贴面的相反构思,通过在陶瓷砖面料层有孔而底料层无孔的方式,实现了本专利“产品强度高、适用范围广、表面质感接近天然石材”的发明目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和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证据2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使用目的和造孔剂的使用目的和使用场所存有一定的差异,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的造孔剂加入证据1中的面料层的技术方案,证据1和证据2并没有相互结合以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被告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故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170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佛山某陶瓷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判解与学理研究]本案是针对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而引发的诉讼。创造性的意义在于,既能够防止显而易见的、非实质性的发明享有垄断权,又能够使得真正的发明获得专利保护,从而促使发明人愿意公开其发明技术促进整个社会的科技创新和发展。[1]作为专利权的授权标准之一,创造性的重要性不言自明。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创造性尤其是“技术启示”的判断而产生的纠纷也是频繁发生。本案即是关于判断技术启示的典型案例之一。以下将结合案件,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及其审查标准加以探讨。
一、创造性
立法上,大多数国家都有类似于创造性的相关的规定。但是称谓有所不同,如非显而易见性、创造性活动、发明高度、先进性、进步性等等。大部分国家是从消极方面来规定创造性条件,如美国《专利法》第103条规定:“虽然依据第102条没有相同发明被披露或者描述,但是如果专利所要保护的客体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是如此之小,以至于该客体整体上在发明之时对于该客体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得授予专利权。可专利性不应该被该发明的获得方式所否定。”英国《专利法》也规定了类似的“非显而易见”标准。也有一些国家是从积极方面来规定的,例如匈牙利《专利法》以先进性作为取得专利权的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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