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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新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某国家税务局、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何伦健  时间:2015-01-15  阅读数:

4项、8项、9项的第一个技术方案、1113项无效,其他部分继续有效。三方当事人当庭承认两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就是已被宣告无效的第9项第一技术方案,即单向平行排列。由于该技术方案已被宣告无效,不再受专利法律、法规的保护,使用该技术方案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侵权。

从另一方面说,凡是在权利要求中写进了一项技术特征,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向公众表明,其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包含该技术特征。ZL99115648.X号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继续有效的部分形成一个新的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第9项第二、第三技术方案“纵横交叉排列或多向排列”,是上诉人要求保护的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两上诉人所使用的施工技术方案是单向平行排列,也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缺少上诉人使用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该施工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上诉人使用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制造和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有与涉案专利相等同的特征,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已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9项第一技术方案“单个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已被证明公开,不具有创造性。另两个技术方案则没有公开,且这两个方案能够使空心板双向或者多向受力,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也就是说“单向平行排列”不能实现涉案专利另两个有效技术方案的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是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并不能因此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4.24元(某建材公司已预交),由某建材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与答辩理由]

某建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某建材公司的发明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7已经上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被申请人之一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国家税务局所提供的具体施工图纸的剖面图,与再审申请人发明专利第2、6、7实施例相同,两被申请人制造的空心楼板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再审申请人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再审申请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实属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两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的专利权已被部分宣告无效,应以被维持有效的所有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共同组合形成新的权利要求作为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而不应仅以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重新组合为新的权利要求作为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第一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已被宣告无效,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

两被申请人还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定位构件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固定定位构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用铁丝或者钢筋捆扎的方法实现对空腔硬质薄壁管进行固定的,而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固定定位构件是压顶钢筋、紧固铁丝和定位块。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薄壁管端间是实心混凝土,中间没有钢筋,不构成“肋”,因此,也就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端间肋”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根本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并提交了两份公知技术文献,一份是《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注明的时间为1992年8月25日,另一份是1993年第2期《建筑技术开发》杂志上刊登的一篇论文《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的研究》,作者为钱某、张某。

请再审人针对两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辨称:1.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固定定位构件”是上位概念,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方式;被控侵权产品薄壁管端间的混凝土就是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端间肋”。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两被申请人提交的《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明公知技术的证据使用;所提供的1993年第2期《建筑技术开发》杂志上刊登的《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的研究》论文,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已经提交,因没有公开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端间肋”技术特征,故没有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明公知技术的证据使用。

 

[再审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应当以每一个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分别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即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这些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是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原审判决对权利人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未作具体分析区别,笼统以维持有效的所有权利要求及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一起共同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以致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确有错误。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第140第1款第(8)项、第8款之规定,裁定如下:1.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0812月公布的改革开放30年以来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一。本案涉及的问题,即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带有普遍性,同时它又是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下面结合本案以及其他相关案例,以权利要求为出发点,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1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2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的第2~4条也是关于以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其中,“第1条是关于确定依据的规定,明确了权利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具体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确定其诉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落入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选择何项权利要求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具体地说,《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要求’并非仅指独立权利要求,因此,权利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不违反法律;又因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小于独立权利要求或者被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权利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也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1]

《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方面,尽管独立权利要求是基本的考量,但从属权利要求也有其适用价值。所谓独立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最宽,包括了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一件专利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专利权保护的最大范围就是每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集合”。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维持权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方面,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然具有一定意义。虽然一般地说,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实质上就是其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某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某个独立权利要求主张的权利,但也不排除仅侵犯某个从属权利要求主张的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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