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新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某国家税务局、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何伦健 时间:2015-01-15 阅读数:
1.一种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它包括钢筋、砼、预置在钢筋砼中的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固定定位构件,所述空腔硬质薄壁构件为封闭的空腔构件,通过固定定位构件定位,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的两端之间有与构件间现浇砼纵肋相交的现浇砼端间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构件为单个封闭的空腔构件。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构件为多个开口式空心构件组合后封闭两端开口形成的封闭空腔组合构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硬质薄壁构件为空腔硬质薄壁筒或空腔硬质薄壁盒,其截面形状为圆形、方形或其他异形。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用铁丝或者钢筋捆扎的方法实现对空腔硬质薄壁管进行固定的,而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是用“固定定位构件”固定;(2)被控侵权产品的薄壁管端间是实心混凝土,中间没有钢筋,而权利要求记载的是“现浇砼端间肋”;(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单个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对于上述区别(1),正如说明书第4页第4段进一步描述的那样,固定定位构件有多种具体实施方式,其中包括紧固铁丝。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铁丝或者钢筋捆扎方式实现对空腔硬质薄壁管进行固定,只是固定定位构件的实施方式之一,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固定定位构件”特征所覆盖。对于上述区别(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实心混凝土作端间肋。从权利要求5的文字记载看,所说的“端间肋”是“现浇砼端间肋”,而“砼”的含义就是“混凝土”。因此,权利要求5记载的“端间肋”也是混凝土。中间有钢筋和没有钢筋,都是端间肋的具体实施方式。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采用的紧固铁丝和实心混凝土,与权利要求5的字面含义完全一致。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固定定位构件”和 “端间肋”相比,存在着下位概念和上位概念的关系,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特征。因此尽管被控侵权产品还采用了“单向平行排列”这一技术特征,还是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与其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内,构成等同侵权。举例而言,如果某项权利要求包括A、B、C三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包括A、B、C’、D四个技术方案,并且C’属于C的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等同特征确定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在这里,一般不应当将C’和D作为一个技术特征组合与C进行等同判断。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如果不考虑抵触申请的情形,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另外,该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可见,在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时,一般应当采用新颖性的判断方式,即单独对比原则。具体而言,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每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被控侵权技术这一技术方案,则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第一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已被宣告无效,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对此,一般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即权利要求9中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单独进行对比。事实上,权利要求9中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包括四个具体的技术方案,即:
1.一种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它包括钢筋、砼、预置在钢筋砼中的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固定定位构件,空腔硬质薄壁构件通过固定定位构件定位,所述空腔硬质薄壁构件为封闭的空腔构件,所述单个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所述的空腔构件为单个封闭的空腔构件,所述单个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所述空腔构件为多个开口式空心构件组合后封闭两端开口形成的封闭空腔组合构件,所述单个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所述空腔硬质薄壁构件为空腔硬质薄壁筒或空腔硬质薄壁盒,其截面形状为圆形、方形或其他异形,所述单个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上述第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最为接近,其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端间肋”这一技术特征,而该权利要求则否。因此,根据新颖性的判断标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相反,该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应当构成侵权。
在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以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两份公知技术文献,一份是《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注明的时间为1992年8月25日。另一份是1993年第2期《建筑技术开发》杂志上刊登的一篇论文《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的研究》,作者为钱某、张某。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两被申请人提交的《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明公知技术的证据使用;所提供的1993年第2期《建筑技术开发》杂志上刊登的《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的研究》论文,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已经提交,因没有公开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端间肋”技术特征,故没有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明公知技术的证据使用。根据现行的审查实践来看,用于判断新颖性的出版物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出版或公布,也不论采用何种语言,必须是公开发行,公众能够看到的,否则出版物中记载的内容就不能算是“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本案中的《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一般不公开发行,公众也不是想看到就能看到的,因此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对于本案中的1993年第2期《建筑技术开发》杂志上刊登的《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的研究》论文,由于该杂志属于公开出版物,因此其上面刊登的论文记载的技术内容属于现有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如上文所述,在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时,一般采用新颖性判断的单独对比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该份文献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的两端之间有与构件间现浇砼纵肋相交的现浇砼端间肋”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包括“端间肋”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属于上述论文记载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六、结论
每项权利要求都记载了各不相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要求受到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每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集合。专利侵权的实质意义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某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实质上是专利权的某些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或者被缩小了保护范围。这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维持有效的所有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集合。具体到被维持有效的某项权利要求,则其保护范围应当由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和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共同来限定。
对于现有技术抗辩,一般应当采用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记载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单独对比,如果前者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没有新颖性,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 某项从属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理论上对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影响。
[3] 孙海龙、姚建军:《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如何界定保护范围——评丰富公司与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继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http://www.sipo.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0日。
[5] 孙海龙、姚建军:《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如何界定保护范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构件为单个封闭的空腔构件。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构件为多个开口式空心构件组合后封闭两端开口形成的封闭空腔组合构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硬质薄壁构件为空腔硬质薄壁筒或空腔硬质薄壁盒,其截面形状为圆形、方形或其他异形。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用铁丝或者钢筋捆扎的方法实现对空腔硬质薄壁管进行固定的,而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是用“固定定位构件”固定;(2)被控侵权产品的薄壁管端间是实心混凝土,中间没有钢筋,而权利要求记载的是“现浇砼端间肋”;(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单个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对于上述区别(1),正如说明书第4页第4段进一步描述的那样,固定定位构件有多种具体实施方式,其中包括紧固铁丝。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铁丝或者钢筋捆扎方式实现对空腔硬质薄壁管进行固定,只是固定定位构件的实施方式之一,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固定定位构件”特征所覆盖。对于上述区别(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实心混凝土作端间肋。从权利要求5的文字记载看,所说的“端间肋”是“现浇砼端间肋”,而“砼”的含义就是“混凝土”。因此,权利要求5记载的“端间肋”也是混凝土。中间有钢筋和没有钢筋,都是端间肋的具体实施方式。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采用的紧固铁丝和实心混凝土,与权利要求5的字面含义完全一致。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固定定位构件”和 “端间肋”相比,存在着下位概念和上位概念的关系,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特征。因此尽管被控侵权产品还采用了“单向平行排列”这一技术特征,还是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与其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内,构成等同侵权。举例而言,如果某项权利要求包括A、B、C三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包括A、B、C’、D四个技术方案,并且C’属于C的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等同特征确定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在这里,一般不应当将C’和D作为一个技术特征组合与C进行等同判断。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如果不考虑抵触申请的情形,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另外,该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可见,在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时,一般应当采用新颖性的判断方式,即单独对比原则。具体而言,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每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被控侵权技术这一技术方案,则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第一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已被宣告无效,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对此,一般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即权利要求9中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单独进行对比。事实上,权利要求9中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包括四个具体的技术方案,即:
1.一种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它包括钢筋、砼、预置在钢筋砼中的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固定定位构件,空腔硬质薄壁构件通过固定定位构件定位,所述空腔硬质薄壁构件为封闭的空腔构件,所述单个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所述的空腔构件为单个封闭的空腔构件,所述单个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所述空腔构件为多个开口式空心构件组合后封闭两端开口形成的封闭空腔组合构件,所述单个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所述空腔硬质薄壁构件为空腔硬质薄壁筒或空腔硬质薄壁盒,其截面形状为圆形、方形或其他异形,所述单个空腔硬质薄壁筒的空腔轴线单向平行排列。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上述第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最为接近,其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端间肋”这一技术特征,而该权利要求则否。因此,根据新颖性的判断标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相反,该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应当构成侵权。
在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以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两份公知技术文献,一份是《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注明的时间为1992年8月25日。另一份是1993年第2期《建筑技术开发》杂志上刊登的一篇论文《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的研究》,作者为钱某、张某。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两被申请人提交的《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明公知技术的证据使用;所提供的1993年第2期《建筑技术开发》杂志上刊登的《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的研究》论文,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已经提交,因没有公开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端间肋”技术特征,故没有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明公知技术的证据使用。根据现行的审查实践来看,用于判断新颖性的出版物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出版或公布,也不论采用何种语言,必须是公开发行,公众能够看到的,否则出版物中记载的内容就不能算是“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本案中的《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一般不公开发行,公众也不是想看到就能看到的,因此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对于本案中的1993年第2期《建筑技术开发》杂志上刊登的《钢筋混凝土大开间现浇管芯楼板的研究》论文,由于该杂志属于公开出版物,因此其上面刊登的论文记载的技术内容属于现有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如上文所述,在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时,一般采用新颖性判断的单独对比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该份文献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的两端之间有与构件间现浇砼纵肋相交的现浇砼端间肋”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包括“端间肋”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属于上述论文记载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六、结论
每项权利要求都记载了各不相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要求受到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每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集合。专利侵权的实质意义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某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实质上是专利权的某些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或者被缩小了保护范围。这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维持有效的所有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集合。具体到被维持有效的某项权利要求,则其保护范围应当由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和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共同来限定。
对于现有技术抗辩,一般应当采用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记载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单独对比,如果前者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没有新颖性,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1/20091229091313.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2月30日。
[2] 某项从属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理论上对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影响。
[3] 孙海龙、姚建军:《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如何界定保护范围——评丰富公司与城景公司、闽清公司、葛继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http://www.sipo.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0日。
[5] 孙海龙、姚建军:《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如何界定保护范围
网站创始人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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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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