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199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会”考虑过建立一个新条约来处理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问题。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现状不满的主要原因是巴黎公约规定的保护范围有限,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的可接受性有限,给人的感觉是唯有建立新的世界性条约才能克服存在的问题。为了制定对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国都有吸引力的条约,这才引出了以“地理标志”的概念代替“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两个概念。新条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缔约方应当有选择地理标记在其来源国的保护方式的自由,另外,新条约应当为地理标志提供有效保护,避免其演变成通用名称,并且要确保保护的有效实施。专家委员会讨论了三个问题:1.保护的客体应当是什么?2.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的条件、内容和实施保护以及解决争端的机制;3.是否应当有一种国际注册制度?如果应当有,它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专家委员会没有就这些问题达成共同立场,也没有召开任何进一步的会议,所以建立新条约的工作没有继续进行。
1994年签署的TRIPS协定第22条-24条,采用了“地理标志”这一概念,指出本协定所称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及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作了规定,但是,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各国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对立和意见分歧:关于建立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通知和注册多边体制问题,以及将对葡萄酒和烈酒的额外保护扩大到其他产品的问题。
TRIPS协定第23条第4款规定:“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便建立一个多边制度,对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那些成员内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记进行通知和注册。"19%年在新加坡召开的WTO第二届部长会议,决定将烈酒与葡萄酒一起纳入“建立关于地理标记的多边通报与注册制度”谈判的议题,正式开始了这一问题的谈判。多哈会议对这一议题再次加以确认,“多哈宣言”第18条规定:“为完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已经开始的关于实施第23条第4款的工作,我们同意到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召开时就建立一个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通知和注册的多边体制问题进行谈判。”按照多哈宣言的要求,TRIPS理事会从2002年3月开始对这一问题进行多次谈判,有关建议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以美国为首的欧洲移民国家由于在地理标记方面没有优势,其很多产品的地理标识和欧洲大陆有重合、交叉,担心加大地理标记的保护力度将对其同类产品的出口造成损害,因而主张注册不应具有强制效力。欧盟各国有丰富的地理标记资源,已保护的地理标记有6000多种,其内部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地理标记保护制度,因而主张建立严格的地理标记保护制度。以匈牙利为代表的东欧国家的主张与欧盟的主张相近。直至2003年的坎昆会议(第五届部长会议),各方的立场基本没有改变,对这一议题的谈判没有取得新的进展。
“多哈宣言”第18条还规定:“我们注意到与将第23条规定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扩大到葡萄酒与烈酒以外产品有关的问题将在TRIPS理事会中根据本宣言第12条加以处理。”在这个问题上,以美国为首的移民国家和欧盟为代表的国家之间也存在着严重的分歧。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以及南美部分成员和加勒比成员,不愿意欧盟成为该谈判的最大受益者,他们担心提高对其他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会影响甚至严重损害自己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因而坚决反对提高对一般产品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其理由是,由于各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存在巨大差异,高水平的保护只能使保护地理标志较多的欧盟等少数成员受益,对于其他成员来说,要承担的义务远远大于其可能得到的利益,得不偿失。而且,欧盟对地理标识认定程序复杂,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其他成员,特别是尚未建立完善的地理标识保护制度的成员很难从中得到好处。将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标准推广到一般产品,将加大生产商的生产成本和增加误导消费者的可能,同时增加行政执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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