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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一些国家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地理标志。这种保护方式又可细分为注册地理标志保护和原产地名称保护。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基本差异在于,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域的关联比地理标志更紧密。原产地名称的产品质量或特性取决于原产地,而就地理标志来说,如果商品具有某种质量、信誉或某些其他特性,只要有一个取决于地理原产地的标准就足够了。与原产地名称相比,地理标志商品的原材料生产和产品开发无需完全位于特定的地理区域。二者的相同之处是法律保护都基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一旦涉及生产者代表的行政程序和政府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该法律便开始实行。通过行政程序,法律对有关地理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的重要参数作了法律规定,如相关产品、使用条件、生产区域和生产标准。这种保护方式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寻求保护的方式相比,一个重要的优点是在寻求救济方面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法国是这种保护方式的代表,法国的这种保护方式是由其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历史决定的。为了加强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法国政府设立了原产地名称局(INAO),其主要职能就是确定使用“经检测”的原产地名称和“优质葡萄酒”名称的葡萄酒和烈性酒的条件,并对使用受保护名称的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和控制。对于除葡萄酒、烈性酒和奶酪以外的其他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则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或者行政程序认定。[1]

 

    1992年欧盟通过了《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条例》,通过注册对地理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但是,该条例只在欧盟内部实行,对非欧盟成员国不给予这种保护。欧盟及其成员认为,专门的地理标志登记制度优于借助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前者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大。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则指责欧盟的制度内外有别,并且认为通过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以有效保护地理标志。   

 

    除以上保护模式外,有的国家采用对不同产品的地理标志适用不同的法律和程序给予保护的做法。如澳大利亚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澳大利亚葡萄酒和白兰地联合体法案1980》,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要依据该法进行注册保护。除葡萄酒之外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则依据《商标法案1995》通过注册证明商标保护。[2]由上述介绍可知,法国实际上也属于这种保护方式。   

 

三、我国应当采取的政策和保护模式   

 

    ()政策——强保护   

 

    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勤劳智慧的华夏子孙,依凭大自然所赐予的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地理条件,世世代代,不断摸索总结,创造、培育出无数名扬四海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特产,如吐鲁番葡萄、中宁构祀、景德镇瓷器、宜兴紫砂、龙井茶等等。这些名优特产,是中华民族五千年辉煌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祖先为我们留下的宝贵财富,也是我们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资本。保护好这份珍贵的历史遗产,并使之发扬光大,不仅是一个传承民族优秀文化的问题,更是一个事关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竞争力和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重大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地理标志保护在发展农业生产,促进农民增收方面大有可为。我国多数农民处于分散经营的状态,缺乏自创商标的能力,也不具备规模生产和经营的条件,地理标志制度为个体农民提供了可以无需自创品牌而分享品牌利益,无需形成规模经营而分享品牌附加值的可能。我国是一个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提高保护水平,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我国应当采取强保护政策。在国内,我们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动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在国际层面上,不管是在WIPO的框架中,还是在WTO的框架中,我国都应当采取支持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立场。但是,在保护范围问题上,应当反对将工业产品纳入保护范围的主张,坚持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范围限于农产品、食品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工业产品的质量与一个地方的地理条件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应当纳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工业品的的生产能力、品质、声誉等都逊于发达国家,将工业品纳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将抵销我国在传统地理标志产品方面的资源优势。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在国际谈判中,我国都应当坚持将地理标志保护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农产品、食品和传统手工艺品。

 

    ()保护模式——双轨制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特别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对于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具有重要地位,量大面广的产品,如茶叶、中药材等,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如农业部)通过注册地理标志保护,其他产品的地理标志则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保护。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原产地域内的管理者或生产经营者,如果愿意在专门法保护之外再注册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应当允许。在特定领域允许双重保护的理由是:   

 

    其一,在知识产权领域,同一标的取得两种以上权利,由两种以上法律保护的例子比比皆是,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是抽象的信息这一特点决定的,因此,重复保护或者说双重保护不违反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理,关键是这种双重保护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之上,不能由行政机关包办代替。由于这种双重保护限定于特定产品的范围,而且商标保护以地理标志认定和保护为基础,不会产生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冲突,也不会给当事人增加大的负担(不需要重新准备资料)   

 

    其二,双重保护有利于这些地理标志寻求国际保护。由于美国等一大批国家的反对,目前,国际上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制度并未建立起来,何时能够建立,尚未可知,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则可以借助于国际商标保护体系,顺利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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