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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欧盟、瑞士和东欧成员一直重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而且,农产品对欧盟具有重要的利益,因此坚决主张将对葡萄酒和烈酒的额外保护扩大到其他产品。泰国、印度、土耳其、埃及、巴基斯坦、巴西、印度尼西亚、肯尼亚、斯洛文尼亚、巴拉圭等国出于本国经济利益的考虑,也支持欧盟方的主张,他们组成了地理标志共同利益俱乐部,统一协调立场,积极推动议题讨论的进行。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TRIPS理事会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与此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多次召开专门会议对地理标记国际保护问题进行讨论,同样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可见,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和保护标准的论争,实质上是各国经济利益之争,期望在短期内达成一致意见是不太可能的。但是,WTO组织正在积极推动谈判的进行,并提出以设定一个完成谈判的最后期限的方式来促使谈判早日结束。因此,我国必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尽快确定谈判立场,积极开展有效的工作,在新一轮的国际谈判中,为中国经济的发展争取较为有利的国际环境。   

 

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上是一个倍受重视而又没有获得完全解决的问题。尽管TRIPS协定以一节的篇幅作了规定,各国在保护方法甚至地理标志的定义方面仍然存在分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及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曾经多次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迄今尚未取得一致意见。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研究,目前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大致可分为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单独立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保护法三种保护方式:   

 

    1.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保护   

 

    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意大利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要在商标使用管理章程中对使用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和技术标准进行界定,这种界定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当申请被批准时,该说明书就成为注册的组成部分,对注册人和商标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保护方式符合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中商业标志的一个类别的特点,可以比较好地处理地理标志保护与在先商标权的关系,而且可以利用现有的商标国际注册体系,比较方便地在其他国家(地区)取得保护。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普遍接受的保护途径。这种保护在历史上是不断发展的。最初能够禁止的限于与虚假商号一起使用虚假产地标记(巴黎公约最初的规定)的行为,后来发展到禁止使用虚假或者欺骗性的产地标记(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和马德里协定),再发展到对使用地理标志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禁止。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基础上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在于法官要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界定系争地理标志的关键要素,诸如生产地域、源自地理标志指示地域的特定质量,以及地理标志的声誉。另外,法官在判决时还必须对引起争议的地理标志是否在其商品的地理来源方面正在误导该国公众作出判断。因此,地理标志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进行保护时可能出现的困难与不需要注册程序之便利正好互相抵销。地理标志的受益人可能会发现,注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做法,体现出胜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优越性,尤其在执法方面。但是,即使在采取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或者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是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补充手段,例如,我国商标法即从反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出发,规定对于含有虚假地理名称标志的商标不予注册。

 

    3.专门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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