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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其三,有利于推动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健康发展。我国有极为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但是,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大量具有极高市场价值的符合地理标志保护条件的产品没有取得法律保护,这种状况如不迅速改变,祖先留下的这份宝贵遗产就有丧失的危险[3]。因此,政府应当采取积极稳妥的方式,尽快将应当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内保护起来,并进而获得国际保护。地理标志保护的工作量非常之大,专业知识水平要求较高,国家商标局的力量有限,主要工作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对于工作量巨大的地理标志认定注册工作,特别是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工作较难尽职尽量。农业部负有指导、推动农业生产发展的职责,有相应的行政管理力量和技术力量,《农业法》已经对以地理标志保护优质农产品作出了规定[4]。因此,笔者以为,由农业部负责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所以,国务院可以根据农业法第23条的规定,制定“茶叶、中草药(范围问题应在慎重考虑后决定)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对主管机关、保护范围、双重保护问题、地理标志保护与商品商标的协调以及质量监督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商标局与农业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不应当负责地理标志保护工作   

 

    笔者认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管辖地理标志认定和保护工作没有法律根据,而且与其工作性质冲突,应当停止。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的两个《规定》,其制定没有法律根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自称对地理标志进行认定保护的根据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817日发布施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41日发布施行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这两个规定都是经局务会议通过的行政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其第一条中指出的制定根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没有明确指出法律依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一条所指出的制定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贝}l》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该法并没有赋予其认定和注册地理标志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已经被国务院2004818日通过、20051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宣布废止,《条例》明确规定,商检部门的职责是依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申请人发放货物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标记,而且明确规定货物原产地是指货物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并没有对产品质量、特色的要求。确认货物的原产地,是为了服务于国际贸易中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与知识产权保护无关。从上述分析可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作为执法根据的两个《规定》中关于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认定和管理的规定,其制定没有法律根据,应当由国务院依法撤销或纠正。   

 

    2.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负责地理标志的认定注册工作,性质上存在角色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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