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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显著性弱的商标,其禁止权的效力有限,法律难以为其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被称为“弱商标”。商标法对“强商标”和“弱商标”的保护强度有所不同,这在中外商标实务中已是被普遍接受的规则。

 

    19961,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KETTLE”商标侵权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原告使用于炸土豆片商品上的“KETTLE”商标,并没有因为被告在同类产品上的说明性使用而受到侵害。“KETTLE”商标是一个说明性词汇,但由于原告长期使用,已经使消费者将该词汇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炸土豆片相联系。“KETTLE”一词产生了第二含义。基于此,KETTLE”获准了商标注册。生产同类产品的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为说明炸土豆片的制作方法和产品特点而使用了“KETTLE”一词。这种使用并非指示商品来源而是说明性使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通过对此案的审理,法院肯定了这样的意见:经营者选择了一个普通的说明性用语作为商标,尽管法律允许这个缺乏固有显著性但取得了第二含义的用语进行商标注册,但权利人却不能凭借商标权禁止他人在原有说明性意义上使用该用语。[1]

 

   1996,美国联邦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在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否决了原告的请求,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与上例如出一辙。此案的原告拥有一个短语商标:“世界上最好的表演”(The Greatest Show on Earth),它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一直使用在与原告主要经营活动———马戏表演相联系的广告宣传、促销活动及有关产品上。本案的被告经营了一间酒吧,命名为:“世界上最好的酒吧”(The Greatest Baron on Earth)。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法院发布禁止令制止被告使用“世界上最好的”这一短词。法院认为,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淡化侵害无须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无须考虑是否有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关键在于被告是否能够享有“世界上最好的”这一短语的专用权。事实上,原告的商标是一个普通的叙述性用语,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具有识别性的词汇。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

 

    类似的商标纠纷在中国同样出现了。1993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贵州茅台酒厂与贵州醇酒厂关于“贵州醇”酒名是否侵犯“贵州”牌商标之争便是一个典型案例。此案虽然尚未最终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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