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首先,从平行进口商(第三者)方面看,进口的商品是合法货物——合法制造并使用合法商标的,并非假货、冒牌货。平行进口商使用商标一般有两种途径:获得授权许可在制造、加工、拣选的产品上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或者作为独家代理商,销售带有商标权人商标的产品。其次,从商标所有人方面看,一般也是以两种方式对注册商标权进行支配的。一是与他人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通过许可合同,商标所有人出让了商标使用权,获得了许可使用费,从而实现了对商标权的经济利益。二是在商品销售代理关系中,商标所有人以商品制造商或商品经销商的身份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卖给了独家代理商。而在此之前,商标所有人已经将注册商标直接使用在特定的产品上,行使了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既然平行进口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并不存在假冒和擅自使用的问题,那么,从何谈起平行进口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呢?既然商标所有人通过直接商业性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行使了对注册商标的支配权,怎么能够再次依据商标权对他人的非商标行为加以控制呢?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平行进口并不构成侵权。
不可否认,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对于解决平行进口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原则,既可以表明平行进口的商品并不侵犯商标权,从而确立商品平行进口在商标领域的合法地位,同时,又有助于人们超越商标理论的局限,将商品平行进口问题引入到其实质所在。实质上,平行进口是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问题,而不是单纯的知识产权问题。平行进口更多地涉及到商业代理合同关系、商品销售关系。这些超出商标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是商标法无法解释和规范的。对它们应当依据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标权的限制与专利法上的权利限制和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比较而言,尽管只是几项有限的规则,但我们并不可因此而忽视它所具有的价值功能和存在的必要性。随着商品竞争日益激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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